(2017)宁04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刚,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7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刚及其委托辩护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祁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以治安处罚)先后时分时合在隆德县城实施盗窃作案七次,盗窃数额共计22039元,其中:1.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刘某某、祁某某来到隆德县城星兴广场华联超市后门,祁浩勋在外望风,魏刚、马某乙、刘某某从锁着的超市后门缝隙钻进该超市,从中盗窃了衣服、零食、玩具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54元;2.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来到隆德县城龙城世家B区老周食府,从该店后窗翻进。盗窃了该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400余元,”芙蓉王”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880元,总价值为1280元;3.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来到隆德县城龙世家A区龙城娱乐会所,从该会所后窗翻进,盗窃了该会所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800元;4.201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在隆德县城星兴广场对面的瑞祥通讯手机店给魏刚手机贴膜时,盗窃了该手机店内一部金属OPPOR9s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920元;5.2017年5月中旬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马某乙来到隆德县城龙城世家A区晚安隆德酒吧,从该酒吧后窗翻进,盗窃该店内一包鸡翅,一包虾及一瓶”伏特加”洋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9元;6.2017年5月下旬某天凌晨,被告人魏刚伙同马某乙到隆德县城步行街蓝调酒吧,拉开酒吧卷帘门,从卷帘门后锁着的玻璃门缝钻进去,盗窃了该酒吧100元现金,2瓶”红牛”、7根火腿肠,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6元;7.2017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魏刚从隆德县城吉祥酒楼后窗翻进,盗窃了该酒楼吧台抽屉内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2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刚判处以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刚在开庭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乙、刘某某、齐某某、马某乙、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人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积极配合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杨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