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国强、魏晓丽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魏晓丽,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636号原告:徐国强,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谷城县。原告:魏晓丽,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谷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负责人: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常,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强、魏晓丽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魏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魏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徐洋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220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徐洋在谷城县××柳树沟村××组的自家门口水塘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鱼线挂到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上��电死亡。经查事发地高压线架设经过居民区,事发地线路最低悬垂点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1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行业标准,并且被告架设的电线材料为钢芯铝绞线裸露线路,且高压线附近也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在线路设计和管理上具有重大过错,对二原告之子徐洋的死亡具有直接责任,应当对二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安葬费后拒绝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徐国强、魏晓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国强、魏晓丽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及谷城县庙滩镇柳树沟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徐国强、魏晓丽之子徐洋于2017年8月23日意外身亡的证明。拟证实原��徐国强、魏晓丽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徐洋系徐国强、魏晓丽之子的事实。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出具的事发报案记录、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受害人徐洋尸体不予解剖的证明及受害人徐洋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实受害人徐洋的死亡原因,及二原告与受害人徐洋间的关系。证据三、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于2017年8月23日20许对江之斌的询问笔录材料,拟证实受害人徐洋到肖吉荣鱼塘钓鱼,因扬钓鱼竿时碰到高压电线被电打死的事实,及事发地段高压线无任何警示牌的事实。证据四、照片15张,拟证实事发地段的基本情况及受害人徐洋被电打死时的具体情形。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规定,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标准。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地点属��通困难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离地面高度是6.3米,行业规定的高度是4.5米,已经超过行业规定的高度。二原告之子死亡的鱼塘原系稻田,是肖吉荣私自将稻田改建为鱼塘养殖鱼虾,非专业鱼塘,被告没有架设专业警示标志的义务。受害人徐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风险,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高压线路符合法律规定的架设高度,受害人徐洋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该区域不是被告应当架设警示标志的区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照片4张,拟证实高压线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及受害人徐洋死亡的地点系虾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徐国强、魏晓丽提供的���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实受害人徐洋系二原告之子的事实,庭审中本庭与被告就此待证事实反复核对后,被告对受害人徐洋系二原告之子的关系不持异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2、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徐国强、魏晓丽提供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江之斌非专业人员,对于高压线的高度、被告有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不能作出评判。对此本院对该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江之斌系谷城县庙滩镇柳树沟村村民,受害人徐洋电击事故发生后,江之斌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尽的义务,及时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公安部门出警后就事故现场情况向江之斌进行询问了解,江之斌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现状,并不存在作伪证之嫌,且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3、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徐国强、魏晓丽提供的证据四15张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经核实,该15张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徐国强、魏晓丽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徐国强、魏晓丽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4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经核实,该4张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2017年9月19日上午,本院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对现场进行勘测,原、被告双方均到现场进行确认。经调查核实:事发现场有被告架设的三根10KV高��线,其中最低的高压线距田埂的高度为5.65米,田埂的宽度为2米,一边鱼塘距田埂高度为1.13米,一边田埂距鱼塘高度为1.60米。事故现场的高压线是裸线,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更换(谷城县庙滩镇柳树沟村于2015年按国家标准更换的绝缘高压线只有两个村)。受害人徐洋到肖吉荣改建的鱼塘钓鱼时被电击所伤致死,事发后徐洋钓鱼的鱼杆被电打断成三截,徐洋被电击后趴在高压线正下方的田埂处。该调查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二原告之子徐洋到自家门前邻居肖吉荣家的鱼塘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徐洋甩鱼竿时鱼线不慎挂到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电线上,致徐洋触电身亡(殁年19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5万元。另查: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地段架设的高压电线系裸线,未按国家标准更换成绝缘线,同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二原告之子徐洋的损害,而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系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规定明确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即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免责的前提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本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对二原告之子徐洋因高压电线触电身亡及致害地点无异议,亦认可事发之地的线路及用电设施归其所有,由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地段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对二原告之子徐洋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徐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线下钓鱼的高度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自身存在过失,对其触电身亡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国强、魏晓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洋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2725元计算,即254500元。2、丧葬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7.58元计算,即25707.50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徐洋触电身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受害人徐洋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0207.5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280207.50元的80%即22416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小计234166元;二原告自担280207.50元的20%即56041.50元。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强、魏晓丽各项损失234166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付二原告184166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强、魏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二原告负担761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