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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运辉与徐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辉,徐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246号原告:郑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蔚(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运辉与被告徐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12月2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3日归还,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立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1、2015年9月23日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具体借款的时间、地点、人证、物证、交易凭证、资金用途、资金来源及资金去向,单凭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错误。2、借条中“2016.6.23”及“月息2%”的笔迹被告不知从何而来,就算被告借款,也是以1年为周期,而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为期8个月另26天,不符合常理。月息1.2%变成月息2%明显存在差异,不同时间所写,原告没有加以佐证。二、原告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原告多次委托被告将存入湘阴县金泉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的50万元从其他人手中或李XX在金泉公司的贷款抵扣转出来,被告和证人刘XX便介绍李正军给原告,四个人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在旭东路名壶阁茶楼101包厢见面议定,原告同意转让给李XX。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即23日这份借条)作为担保,李正军出示借条给被告,约定利息1.2%。原告及其侄子于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12月29日)到李XX家讨债,李XX写了一份条据给原告,从即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原告收到条据之后就回家了,原告对该笔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李正军成了事实,故李正军是本案中的直接债务人,被告系介绍人和担保人。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申请追加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确保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李正军直接发生了债务转移关系,且直接找李XX讨过债,被告系介绍、担保关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运辉曾在金泉公司有存款100万元,因金泉公司还款有困难,而金泉公司在外有债权未收回,原告遂请被告帮忙在金泉公司寻找合适的债权来兑换他在金泉公司的存款。徐立从金泉公司总经理刘XX处打听得知案外人李XX所欠金泉公司的50万元不久可能会偿还。2015年9月24日,原告郑运辉、被告徐立、案外人李XX和刘XX四人当面协商一致,由原告郑运辉将其在金泉公司的50万元存单交给李正军,让李XX去冲抵欠金泉公司的50万元债务。但因原告与李XX并不相识,原告不同意由李XX对其出具借条,而要求被告徐立对其出具借条。被告徐立表示同意,并对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而李XX则对被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其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运辉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1.2%)(¥500000.00元)借款人徐立2015.9.23”。李XX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李正军利息1分2。2015.9.24号”。两份借条均系2015年9月24日出具,但因原告之前在金泉公司的放贷日期为23日,故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落款时间写成了9月23日。出具借条后,李XX用原告的50万元存单冲抵了他欠金泉公司的债务50万元。但之后李XX并未向被告还款,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直到2016年2月7日(即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九),原、被告共同到李XX的家中催要,双方经协商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当天,被告在其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左下方添加了一段文字:“2016.6.23归我徐立归还。(月息2%)”但是,被告在庭审时只认可“归我徐立归还”几个字是他本人添加的,对于是否就其余添加文字申请鉴定,被告当庭表态不申请鉴定。另外,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原载明的“利息1.2%”被人划横线进行了删改,对于删改及添写月息2%的含义,被告陈述是从2015年9月23日起到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九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自从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本院曾询问被告是否申请追加李XX为被告,被告徐立表示未决定是否追加。庭审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账目表、《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自愿将其在金泉公司的50万元存单交给案外人李XX去冲抵借款,原告与李XX之间原可成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原告与李XX并不相识,原告不愿直接与李XX发生债的往来,遂要求将其对李XX的债权让与给被告徐立,由被告徐立向李XX催要债务,原告则只向被告催要债务。该方案获得了被告和李XX的一致认可,三人当场出具了一对一的借条。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借条充分反映了三方协商转让债权的经过,原、被告之间虽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但其彼此无借贷合意,也未发生借款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债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因被告自认其在借条出具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两个不同的利率(即月利率1.2%和2%),分别书写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6年2月7日,被告陈述该约定的含义是从2015年9月23日起到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九(即2016年2月7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即2016年2月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被告的该项陈述一致,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一段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出具条据的日期(即2015年9月24日)为准。关于是否应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李XX之间成立的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李XX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也一直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故,本案不追加李XX为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①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②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郑运辉;二、驳回原告郑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徐立承担10290元,由原告郑运辉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代理审判员  孟桂芝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小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