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时东与张义、梁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东,张义,梁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302号原告:时东,男,生于1983年1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义,男,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启元,男,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时东与被告张义、梁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梁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义于2017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义、梁启元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底,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时约定,”本借款由时东转入梁启元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上。”被告梁启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同日,原告依约将188000.00元汇入约定账户。庭审时原告时东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庭审后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时东与被告张义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88000.00元,被告张义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启元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梁启元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梁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义应当向原告时东清偿借款本金188000.00元。被告梁启元对以上借款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东清偿借款188000.00元;二、由被告梁启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梁启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张义、梁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艳秀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