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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益军与李剑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益军,李剑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287号原告:邓益军,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斌,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号维也娜大酒店大堂左侧。负责人:岳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409、(410)。负责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益军与被告李剑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李青松,被告李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斌、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44440.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290.2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剑斌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与原告邓益军驾驶的摩托车(车上搭乘女儿邓鹏姣、儿子邓继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44440.2元。2016年11月1日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斌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益军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多处皮肤擦伤,不构成伤残。粤C×××××车的车主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被告李剑斌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邓益军,以及邓鹏姣、邓继冰的医疗费,除原告支付了2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的费用)已全由被告李剑斌垫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只能按每天20-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凭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在隆回住院不应该考虑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李剑斌支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赔;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强营养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赔,原告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的正规发票;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还需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超过原告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剑斌驾驶粤C×××××小车沿320国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邓益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益军及搭乘摩托车的邓鹏姣、邓继冰(邓益军女儿和儿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益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鹏姣、邓继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邓益军以及邓鹏姣、邓继冰受伤后均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其中原告邓益军花住院医疗费44440.20元,门诊医药费255元,合计44695.20元;邓鹏姣花住院医疗费30066.90元,门诊医药费183元,合计30249.90元;邓继冰花住院医疗费48720.50元,门诊医药费661元,合计49381.50元。2017年2月16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益军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多处皮肤擦伤,不构成伤残;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自2017年2月17日起后期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邓益军以及邓鹏姣、邓继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为三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三人实际已花医疗费的比例,确认所垫付的医疗费中,原告邓益军占3595元,邓鹏姣占2433元,邓继冰占3972元。被告李剑斌亦为原告等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7326.60元,还为三人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邓益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44695.2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3000元,合计4769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50元(50元/天×107天);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120天计算,为15273.86元(46458元/年÷365天/年×120天);4、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确定30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970.68元(34031元/年÷365天/年×300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27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酌情确定100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8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889.7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邓鹏姣、邓继冰亦同时起诉,本院确认邓鹏姣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医疗费48249.9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73.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373.76元。确认邓继冰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医疗费64381.5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73.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8505.36元。另查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系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体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剑斌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租赁了粤C×××××小车,在其驾驶该车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车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邓益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99889.74元,应首先由为肇事车辆粤C×××××小车承保了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邓鹏姣、邓继冰亦同时起诉,因此应当按照邓益军与邓鹏姣、邓继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邓益军与邓鹏姣、邓继冰此三项损失总额分别为55745.20元、56299.90元、72431.50元,合计184476.60元,邓益军所占损失比例为30.22%(55745.20÷184476.60),故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益军3022元(10000×30.2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邓益军与邓鹏姣、邓继冰此项损失分别为43344.54元、15273.86元、15273.86元,合计73892.26元,邓益军所占损失比例为58.66%(43344.54÷73892.26),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益军64526元(110000×58.66%)。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益军损失67548元(3022+64526),已支付3595元,还应赔付63953元。对于原告邓益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2341.74元(99889.74-67548),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邓益军损失22639.22元(32341.74×70%)。原告邓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9702.52元(32341.74×30%)。被告李剑斌已为邓益军、邓鹏姣、邓继冰垫付了医疗费87326.60元,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确认其为邓益军垫付医疗费21839.22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垫付费用合计22639.22元,故被告李剑斌在本案中无需再向邓益军进行赔付。原告邓益军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确无必要发生住宿费用,其主张赔偿住宿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邓益军损伤经评定尚不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李剑斌租赁并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益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3953元(不包括已赔付邓益军的359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邓益军,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二、被告李剑斌赔偿原告邓益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2639.22元(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邓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原告邓益军负担298元,被告李剑斌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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