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钦,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钦系灵山县某物流负责人。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钦和阿某(姓名不详)约定可以利用其在物流点工作的便利,不用阿某出具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件就可以将车辆托运到他处。当晚21时许,阿某将一台无证件无牌照同时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已被磨损的车辆开到灵山县某物流让被告人李钦帮其托运至广东省南海市,被告人李钦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在收取了阿某人民币200元好处费后开具托运单,及没有按公司规定将托运单信息录入专业物流信息系统。当晚,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物流内将上述宁某,4被盗车辆查获。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钦系灵山县某物流负责人。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钦和“阿某”(姓名不详)约定可以利用其在物流点工作的便利,不用“阿某”出具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件就可以将车辆托运到他处。当晚21时许,“阿某”将一台无证件无牌照同时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已被磨损的车牌为桂N×××××的五羊本田女装两轮摩托车开到灵山县某物流,让被告人李钦帮其托运至广东省南海市。被告人李钦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在收取了“阿某”人民币200元好处费后开具托运单,及没有按公司规定将托运单信息录入专业物流信息系统。当晚,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物流内将上述由被害人田某所有、在宁某,4使用时被盗的涉案车辆查获。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9时10分被告人李钦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向灵山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于2016年7月27日在灵山县某物流利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之便,帮助一男子“阿某”(姓名不详)将一辆无牌、无证件的被盗五羊本田女装两轮摩托车托运至广东省南海市,收取了“阿某”人民币200元。2017年6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李钦于2017年6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五项”检查体检表、证人薛某1、宁某,4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钦的供述、被告人李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某物流托运单、灵山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涉案车辆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视频监控截图及照片来源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公行罚决字[2017]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公强戒决字[2017]005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7]2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禅看刑释字(2012)115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钦犯罪以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自动向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转移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钦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查处的涉案车辆已归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蒙业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