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治胜与边团小、刘青兰、边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胜,杨春怀,边团小,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343号原告:杨治胜,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春怀,男,1938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边团小,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杨治胜与被告杨春怀、边团小,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胜、被告杨春怀、边团小,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所在的神木镇李家沟村与他人煤矿纠纷诉讼的律师费用,现煤矿纠纷已处理结束,而原告追索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春怀辩称,借据属实,但非三被告个人借款。2000年至2011年本被告一直系神木镇李家沟村负责人,为维护村办煤矿权益2005年前后以李家沟村委会名义在陕西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及原籍在李家沟村后在西安市阎良区工作的原告均为村民代表。2005年5月18日原告称要支付律师费用,碍于情面三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据,该款不应由三被告偿还。被告边团小辩称,被告杨春怀所述属实,三被告个人未向原告借款,应查明原告是否将10万元支付律师,如未支付无需偿还,如已支付该款亦不应由三被告偿还。被告杨建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李春怀、杨建系神木镇李家沟村村民,2005年前后,因村办煤矿权益纠纷李家沟村委会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时任该村负责人的李春怀及杨建、被告边团小和原告均为村民代表。2005年5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借款用途为律师费用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时三被告系村办煤矿纠纷的村民代表及借款用途系为支付律师费用无异议,故三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个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治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治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