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6126张如好与杨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好,杨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6126号 原告:张如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4号。 负责人: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如好与被告杨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张如好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张如好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如好无责任。被告杨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但就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作处理,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张如好诉至法院。 被告杨奎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1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理算金额应为3735.18元;对伙食费100元、护理费241.2元、误工费241.2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为5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赔付,原告再次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张如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如好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张如好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150.12元,护理费241.2元(17606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241.2元(17606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98.8元(14428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20元/天×5天计算),交通费50元(按照原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张如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881.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张如好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赔偿原告53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48.92元,因被告杨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杨奎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如好人民币4881.32元。 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如好人民币4881.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如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雨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 文书种类 民事判决书 发文编号 (2017)苏0723执4165号 承办单位 速裁庭 核 稿 签 发 拟 稿 打 印 校对 份数 5 原告:张如好,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06025016,住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东于村小张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奎,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02125011,住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东于村圩里7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4号。 负责人: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如好与被告杨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张如好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张如好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如好无责任。被告杨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但就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作处理,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张如好诉至法院。 被告杨奎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1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理算金额应为3735.18元;对伙食费100元、护理费241.2元、误工费241.2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为5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赔付,原告再次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张如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如好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张如好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150.12元,护理费241.2元(17606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241.2元(17606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98.8元(14428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20元/天×5天计算),交通费50元(按照原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张如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881.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张如好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赔偿原告53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48.92元,因被告杨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杨奎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如好人民币4881.32元。 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玉环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如好人民币4881.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如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晓东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