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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8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8499号原告:李军,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芳,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桂芳归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11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实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冉从军向张桂芳出借50万元,张桂芳收到款项后,向冉从军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张桂芳未向冉从军归还款项。2017年8月1日,冉从军与李军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军,并通知张桂芳。李军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但张桂芳均不归还。张桂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从军给付了张桂芳借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张桂芳向冉从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从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7年8月1日,冉从军与李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军以500000元受让冉从军对张桂芳的前述500000元债权,债权(含逾期利息)均转让给李军,李军取代冉从军成为张桂芳新的债权人,张桂芳应当将清偿债权项下之相关款项直接支付到李军的指定账户,冉从军不再收取。2017年8月28日,冉从军通过圆通速递(快递单号700352194893)向张桂芳身份证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西路175号18栋1单元304号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8月2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签收,快递查询结果为“他人收”。另查明,李军与冉从军系朋友关系,冉从军与张桂芳系朋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冉从军与李军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冉从军向张桂芳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快递查询结果为“他人收”,而非张桂芳签收,无从知晓张桂芳是否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是李军向法院起诉,并且在民事诉讼起诉状中载明了债权已经由冉从军转让给李军的情况,人民法院完成对张桂芳的送达,应当视为李军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了张桂芳,张桂芳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债权转让对张桂芳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张桂芳向冉从军出具字据载明了其向冉从军借款500000元,并载明了还款时间,张桂芳未对上述主张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李军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对李军要求张桂芳归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条中没有载明有约定利息,李军也未举证证明冉从军与张桂芳之间曾经就该笔借款约定过逾期利息,故对李军请求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年利率6%,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从张桂芳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军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张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