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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杨某甲,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4年9月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之长女。诉讼代理人王应刚,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某乙之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马仁双,男,1996年3月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某丁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李忠砚,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恒、卢应聪,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兰,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职工。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应刚、马仁双、李忠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恒、卢应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HWx**号小型轿车由平远方向驶往砚山方向,当日20时许,行驶至瑞临线K1931+100M处时,张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杆中部撞至同向在前由王某某驾驶的云HA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砚山县交通警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杨某某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赔偿杨某某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摩托车损毁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王某甲抚养费7331元(7331元×2年÷2人)、杨某甲赡养费20526.8元(7331元×14年÷5人)、医疗费2449.69元、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杨某某误工费126元、共计304485.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赔款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各原告人的户口册复印件、村民委出具证实各原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关系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李忠砚、王应刚、马仁双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同时承保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无意见。民事赔偿愿意赔偿,案发后已支付328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另支付着王某某、杨某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49.69元,且在庭审中表明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要求原告方退还。并向法庭提交已支付王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费的六张单据及支付32800元的收条一张。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恒、卢应聪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某某属初、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民事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代理人王兰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方要求的王某某的医疗费因在责任认定书上没有反映出其受伤,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要由我公司定损后按定损标准予以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当天是在门诊医治且短时间即死亡,其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HWx**号轿车由平远方向驶往砚山方向,途经瑞临线K1931+100M处时,张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杆中部撞至同向在前由王某某驾驶的云HA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之妻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杨某某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医治,杨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王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费2449.69元,后又支付给被害人杨某某家属3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生于1968年6月2日,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杨某甲系父女关系,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系母子关系,生前需赡养父亲杨某甲,需扶养王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庭审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王某某、张某某在场情况下对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即损失为1600元,王某某、张某某均无意见。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等原告人达成了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32800元外,再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杨某甲110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25000元,余下8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协议。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的赔偿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两份,证人李文星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01724、01725号、[2017]车速鉴字第0078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检)鉴字第H01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43号、044号血液乙醇鉴定,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砚一公交认字[2017]第5326226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杨某甲的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杨某某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三张、王某某的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砚山县阿猛镇石板房村民委、砚山县维摩彝族乡普底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定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支付部分赔偿款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畴内予以赔偿。诉讼代理人王兰提出的王某某的伤没有在责任认定书反映出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当天肇事时骑摩托车的人,在案发当晚即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医治,其自己的陈述中也提到受伤情况,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王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一案的受伤人员,其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他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杨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等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在交强险赔偿范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畴内赔偿。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告人王某某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民事部分未调解,故本院予以调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杨某甲114049.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马 任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人民陪审员  邓信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