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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蔺留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蔺留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留柱,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伟伟,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蔺留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留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理赔;2、误工期限认定过长。蔺留柱辩称,受害人以收废品为业,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已充分举证,所受伤情较重,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蔺留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80.82元,保留二次医疗诉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3时许,卢广栓驾驶豫K×××××(豫K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交叉口处,超车时造成货车侧翻后又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蔺留柱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货车的右后角砸到三轮正前方前轮及驾驶室,造成蔺留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光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蔺留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蔺留柱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45098元。2017年4月22日,其伤残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2016年8月9日,受损车辆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支付评估费350元。蔺留柱提交租房协议三份,公安机关予以确认,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生活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今一年以上。另查明,蔺留柱1963年3月1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刘小辫,女,汉族,1942年12月9日生,育有子女4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卢光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卢光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蔺留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鉴于卢广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二人护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5元(8586.59元/年×7年×10%÷4人),其计算年限有误,实际应为8586.59元/年×6年×10%÷4人=1288元。经审查,蔺留柱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098.35元、营养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误���费24671.5元(95.75元/天×266天)、护理费11038.44元(92.76元×119天)、残疾赔偿金5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元、车损费7000元、交通费1190元(酌定),共计15510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卢广栓赔偿原告109647.94元,下余45453.3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驳回蔺留柱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所辩蔺留柱请求伤残赔偿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47.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53.3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评估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77元,由原告蔺留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蔺留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显示,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该租房协议经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湾张居委会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蔺留柱住院病历记载,蔺留柱因事故躯体多处骨折,受伤较重,骨骼机能恢复显然所需时间较长,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 新 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