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淑荣与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荣,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240号原告:朱淑荣,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朱淑荣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金额402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日),本息合计1102000元;2.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息之日的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分计算);3.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原告朱淑荣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朱淑荣借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整,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2月1日支付利息48000元整,2012年2月1日将本金还给原告。同日,冯铁夫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冯铁夫借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整,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支付利息120000元整,2012年2月1日将本金还给冯铁夫。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利息50000元后,并未按照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7年9月1日共欠原告朱淑荣和冯铁夫借款金额700000元,利息402000元,本息合计1102000元。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朱淑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冯铁夫系夫妻关系,冯铁夫于2014年7月18日因病去世。证据二、借款协议、收据各两份,还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朱淑荣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手写欠条,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朱淑荣出具收据(换据)并加盖财物专用章。2011年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冯铁夫借款500000元,被告同样出具了手写欠条,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冯铁夫出具借据(换据)并加盖财物专用章。2016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偿还15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偿还4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双方商定利息为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还款数额自原合同(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未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朱淑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淑荣与冯铁夫于1982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朱淑荣、冯铁夫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淑荣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12年2月1日支付利息48000元,并于2012年2月1日将本金200000元本金给付原告。被告向冯铁夫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与冯铁夫约定在2012年2月10日支付利息12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0日将本金500000元给付冯铁夫。2014年7月18日,冯铁夫因病去世。2016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朱淑荣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偿还15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偿还400000元。同时,双方商定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5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约定,未还款数额自原合同未还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比例支付利息。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将借款700000元本金在2015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清偿完毕。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2月分别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50000元,给付利息共60000元(抵付2015年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朱淑荣及其配偶冯铁夫借款200000元、500000元,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完全清偿借款。现原告朱淑荣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系自2015年1月始至2017年8月止,共计32个月,利息应为700000元×0.02×32=448000元,扣除抵付的60000元,利息应为388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朱淑荣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淑荣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8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计1088000元;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8元,减半收取计7359元,由原告朱淑荣负担73.59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