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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与谭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谭华,邱效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113号原告: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华,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邱效福,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谭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以“谭华申请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扣押被执行人邱效福占有的涉案装载机。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涉案装载机系该公司出卖给邵传军。被执行人邱效福占有涉案装载机的原因应当进一步查清,必要时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邱效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被告谭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整机编号为D900****号装载机的扣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谭华诉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2日以扣押邱效福财产为由,将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整机编号为D900***号装载机强行扣押。原告认为,依照购车合同的规定,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方原告,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以无法作出判断为由驳回原告异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谭华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伪造事实,欠账不还,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第三人邱效福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公证书(附买卖合同)、执行证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发还清单,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相关民事案件查封财产照片、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对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民警刘大彦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用以证实涉案装载机应归其所有;被告经质证认为,合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但装载机被查封时正在工地工作,公安机关也拘留了盛成友等人,该合格证系原告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2.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邵方才、邵传军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邵传军提供的邱效福证明、收款收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邱效福的证明、收款收据不认可,是原告从公司随便盖的公章,内容自己随便写的,没有第三方的见证,调查笔录两人陈述的不属实,山场中邱效福是老板,投资200多万,工人都听邱效福的,他怎么安排,工人怎么干;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案外人邵方才、邵传军的调查笔录及邱效福证明、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邵传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关系,且相关陈述可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淄博市张店区相关刑事案卷中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案外人盛成友、邵方才制作的讯(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讯(询)问笔录内容不实,是盛成友和邵方才为了保护邱效福作的假证,邱效福亲口和我说曾为此给他二人一笔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案外人盛成友、邵方才的讯(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制作,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4.被告提交协议、租赁合同、三方联营协议书,用以证实第三人邱效福与案外人盛成友、邵方才之间的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涉及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案外人邵传军,因此被告主张邵传军与其他三人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邱效福曾与他人合伙经营石料场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5.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治安大队刘大彦证明一份,被告亦提交加盖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印章的收据一份,经本院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治安大队承办盛成友、邵方才非法采矿案的办案民警刘大雁核实,该局及其本人未向双方当事人出具过上述证明材料,据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谭华与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谭华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邱效福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山东铝厂周边荒山坡四角方石料场的机械设备。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裁定,查封邱效福山东临工产50型装载机(新)一台、传动带(约50米)、粉碎机(带底座)一套;被查封装载机产品识别代码为VLG00953CD900****。同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令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谭华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谭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将山东临工产50型装载机扣押至本院。此后,原告天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本院(2014)青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所有的整机编号为D9004537号装载机的扣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源公司的异议。天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天源公司与案外人邵传军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邵传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整机编号为D90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VLG00953CD900****)的装载机一台;全款付清后,邵传军取得所有权;未全部支付价款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邵传军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同日,邵传军及其妻子杜守荣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三次由原告拖回装载机按合同处理。同时,杜守荣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作为邵传军的配偶与邵传军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欠款全部本息,并已充分了解合同经过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邵传军违约时同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等。邵方才与其妻子唐春连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邵传军出现违约同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等。同年6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作出(2013)淄鲁中证(天源)字第0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自上述买卖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书、承诺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后,邵传军支付了部分车款;该装载机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石料场被用于装卸石料工作。因邵传军未按期及时支付其余购车款,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4年4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淄鲁中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载明原告可持该证书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购车款12.7万元及违约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4)张执字第698号执行裁定,划拨邵传军、杜守荣、邵方才、唐春连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6万元,或提取相应款项,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12日,该院又向邵传军、杜守荣、邵方才、唐春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案款15.7万元、执行费24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交至该院,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12年6月1日,邱效福、盛成友与邵方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邱效福、盛成友租赁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西南方1000米处的房屋、空地一处。同日,邱效福、盛成友、殷峰签订三方联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山东铝厂周边荒山坡的四角方石料场,“投资者邱效福负责新购置安装的石子粉碎机一台及铲车一台(价值40万元),投资者盛成友前期投资石子粉碎机一台(价值30万元),投资者殷峰负责联系购买石料”。同年7月27日邱效福、盛成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机器底座、新铲车、传动带、石子筛子由邱效福投资。同年8月2日,邱效福、盛成友签订协议,约定根据投资金额多少按比例分配投资收益。2014年2、3月间,盛成友、邵方才先后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法对盛成友进行了询问,盛成友称“2012年的时候,我和朋友邱效福、殷峰合伙租用了沣水镇四角方村邵方才的空地投资建了一台石子粉碎机。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邱效福、殷峰撤资后走了,我就开始和邵方才合伙经营那台石子粉碎机”。2015年1月26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盛成友、邵方才在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非法开采建筑用岩矿约1.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万余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盛成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邵方才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在办理盛成友、邵方才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对涉案装载机进行了扣押,后于2014年12月12日发还案外人邵方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本案原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视其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天源公司与邵传军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邵传军付清全款后取得整机编号为D9004537的装载机所有权,未全部支付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原告,该买卖合同已经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应予确认。2014年4月22日执行证书确认邵传军欠原告购车款12.7万元及违约金,原告据此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受理并采取执行措施,故邵传军欠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未付的事实亦应予确认。第三人邱效福与盛成友、殷峰及邵方才关于四角方石料场租赁、投资、经营等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影响经公证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对邵传军欠原告购车款、违约金未付的事实的认定。因此,在邵传军未付清余欠购车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涉案装载机仍应认定归原告天源公司所有。根据本院对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治安大队承办盛成友、邵方才非法采矿案的办案民警刘大雁的调查,结合本院调取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在盛成友、邵方才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并未涉及第三人邱效福,由此可见,早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件时,邱效福即已不再参与四角方石料场的经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停放于该石料场的涉案装载机确系第三人邱效福所有。据上,应认定整机编号为D9004537号的装载机归原告天源公司所有,本院对该装载机的扣押有误,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装载机归第三人邱效福所有,缺乏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邱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原告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所有的整机编号为D900****的装载机的扣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山审判员 李荣江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