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行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福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福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初429号原告刘伟明,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公安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明俤,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明诉被告福清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刘伟明以其已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许晟伟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