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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雪梅、樊茂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雪梅,樊茂林,韩旭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梅,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茂林,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审被告:韩旭日,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雪梅、原审被告樊茂林、韩旭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猛,被上诉人宋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茂林、韩旭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2016)内09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宋雪梅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主体不当,我公司未与丰镇市天赢置地有限公司签订过凯蒂斯项目1#、2#商铺施工合同,所以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二、在庭审中原审被告樊茂林对欠款事实认可,对于上诉人所诉的欠款要求上诉人给付不认可,因为向集宁荣仕达购买的材料是原审被告所为,材料也是用于1#、2#商铺,所以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第三、一审程序违法。第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雪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材料供应工程,上诉人2012年通过依法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普罗旺斯的工程,由樊茂林试剂施工,期间樊茂林和韩旭日作为工程负责人向被上诉人购进了保温材料,后材料送达后拖欠材料款,在被上诉人催要后出具了结算单,事实是很清楚的。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招投标材料和补偿协议书,上诉人盖章,可以确认本案上诉人在所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樊茂林、韩旭日未��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宋雪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欠款90300元,追加两年利息16254元,共计1065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宋雪梅与被告樊茂林、韩旭日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普罗旺斯庄园项目工地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7月14日,被告樊茂林、被告韩旭日为原告宋雪梅出具结算单,载明欠材料费90300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樊茂林以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丰镇市天赢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罗旺斯商铺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丰镇市天赢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内蒙古丰镇市××��的普罗旺斯庄园项目3、4号住宅楼及1、2号商铺的建设工程。实际由樊茂林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与被告樊茂林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雪梅与被告樊茂林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雪梅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樊茂林交付了协议约定的保温材料,被告樊茂林应给付原告宋雪梅拖欠货款90300元。被告樊茂林应当在出具结算单结算货款后立即给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宋雪梅要求被告樊茂林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2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故被告樊茂林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宋雪梅违约金。被告韩旭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且在庭审中也认为应当向原告宋雪梅给付材料款,故被告韩旭日应当对给付材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樊茂林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樊茂林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实际施工人樊茂林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宋雪梅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宋雪梅所供保温材料均为普罗旺斯项目所使用,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樊茂林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原告宋雪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樊茂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茂林、韩旭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雪梅货款9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9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给付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茂林、韩旭日以挂靠上诉人的方式,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欠付被上诉人宋雪梅材料款90300元,原审被告樊茂林、韩旭日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该欠款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审查,本案所涉及的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普罗旺斯商铺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中标单位及承包方均为上诉人及以上诉人名义设立的项目部,且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樊茂林、韩旭日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了被上诉人宋雪梅的建筑材料,该材料对该工程产生增资效果,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