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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志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岭,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在邓州市电影院门口,被告人杨志岭与被害人王某1之前因一女孩问题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杨志岭携刀等候王某1及其纠集的王某2等人到来后发生厮打,撕打中杨志岭用刀将王某1腹部、王某2胸部及右手臂划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岭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温某、翟某等人证言,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物证水果刀一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投案证明、邓州市新华派出所证明、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岭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学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