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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尹连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连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连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连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连君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4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结果错误。一、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何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条款中并没有释明。上诉人不否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载,但同时上诉人的车辆还存在超速这一违章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超速,又有超载,本案事故属于两因一果,一审判决仅考虑超载原因不考虑超速原因,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据以拒赔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是业内各保险公司自发成立的群众组织,是为了达到发生事故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少赔或者拒赔的目的而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不允许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做任何修改和补充。而且,在上诉人投保时并没有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假设上诉人在投保声明书上签了字,也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机械地填写上去的。因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均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是在其上诉状中已承认的,并且在开庭中已认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不构成保险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该条款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制定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且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的免责事项,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手写的内容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该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尹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车损1461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救援费2000元,吊装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1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连君将其登记车牌号为鲁N×××××、鲁NZ2**挂的重型货车挂靠在乐陵市双龙运输公司名下。原告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分别为125223元、19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尹连君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声明第三段加黑字体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第四段原告又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6年11月15日,在省道248线28公里+511米处,原告雇佣司机靳从山驾驶鲁N×××××、鲁NZ2**挂的重型货车与刘新国驾驶的鲁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新国死亡。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靳从山驾驶机动车超载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靳从山与刘新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新国亲属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以超载为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连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靳从山驾驶机动车超载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关于该车超载,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故被告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本案属于二因一果,原告的车辆既超速又超载,并不是单纯的超载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是因原告车辆超载和超速导致,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对于超载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尹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尹连君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连君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声明栏中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的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解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5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故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尹连君主张车辆超载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第九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上诉人在货运过程中超载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范围,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既有超速,也有超载,属于两因一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在确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存有超速、超载两种因素,但没有确定,也无法确定两种因素中是超载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超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超载、超速所占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的比例为多少,因此,无论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出现了免责条款的情形,尤其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连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尹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李玉鹏审 判 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珊珊书 记 员 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