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谨城与长乐市科技文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谨城,长乐市科技文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1754号原告:江谨城,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锋、佘以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科技文体局,住所地营前街道新区体育场。法定代表人:陈仁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谨诚与被告长乐市科技文体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江谨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文体局发还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内部退养费114660元,社保、医保个窗缴费72745.72元,住房公积金6200元,住房补贴8372元,养老金42000元,以上合计:243978.72元。事实和理由:江谨城于1972年10月当兵,1977年3月退伍,1977年4月招收到鹤上公社电影队,1980年7月转到长乐县电影公司,199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转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2006年10月企业改制全员下岗分流,至时连续工龄合计34年整。改制工作由文体局负责,市政府审批,文体局只认定本人17年工龄,还有17年是临时工不算,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临时工可以与合同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省政府【2004】9号文件,市政府【2004】201号文件规定: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可实行内部退养。社保、医保均由公司预留支付,为此江谨城可实行内部退养,并可办理正式退休。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文体局辩称,一、江谨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文体局与江谨城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事业单位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双方正式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江谨城于2017年8月3日才向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连续工龄的认定应以长乐市人事局审核的工龄为准,并没有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根据劳动部的劳社厅函[2002]323号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并非强制性要求。综合实际情况下对江谨成作出的工龄认定,并不违反劳动部的复函。因此,江谨城不符合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长政综【2004】201号文件有关“内部退养”条件的规定。三、双方就解除人事关系事项达成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有效,并经市人事局审核。在该协议中,江谨城也确认连续工龄累计满17年。同时,文体局又给予江谨城18年临时工工龄补偿27162元(1977年04月至1995年02月),江谨城也未提出异议。四、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针对社会保险争议做出司法解释,认为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宜纳入民事审判范畴,因此本案中江谨城的社医保等争议应由社保机构处理,请求驳回江谨城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江谨城为退休人员,而文体局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江谨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讼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如果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就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争议主体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范围。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并发放了社会保险金,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计算标准等发生争议,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谨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