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忠意与江大友、王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意,江大友,王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3108号原告:王忠意,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建棠,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大友,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雪金,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王忠意与被告江大友、王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建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友、王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意诉称,2011年5月10日,江大友向王忠意借款5万元,王忠意将五万元现金交给江大友后,江大友向王忠意出具借条,借条裁明:江大友因资金周转向王忠意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江大友一直拖欠未还,王忠意多次催讨无果。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江大友和王雪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江大友、王雪金共同偿还拖欠王忠意的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并由江大友、王王雪金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江大友、王雪金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王忠意向本院提供2011年5月10日江大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其诉请。江大友、王雪金对王忠意的诉请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对王忠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江大友因资金周转向王忠意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王忠意将五万元现金交给江大友后,江大友向王忠意出具借条,借条裁明:江大友因资金周转向王忠意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江大友一直拖欠未还,王忠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江大友与王雪金于2009年1月19日于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大友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王忠意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江大友出具给王忠意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5万元,系王忠意与江大友之间的自主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讼《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王忠意完成交付出借款项后,主张涉讼债权时,江大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忠意要求江大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王忠意要求江大友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忠意借款给江大友的实际交付时间在江大友与王雪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王忠意主张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王雪金对江大友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大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忠意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王忠意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王雪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江大友、王雪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