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64号罪犯XX,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XX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何志刚以冰毒每克500元、麻古每粒45元的价格,在武汉市贩卖给XX、韩洪义冰毒100克、麻古200粒,后韩洪义将这些毒品贩卖给任洪义。同年9月中旬,XX和任洪义预谋合伙贩毒,由任提供资金,XX到武汉市购买毒品并带回辽源市。9月20日左右,XX在武汉市将任提供的2万元交给彭力,彭力在杨凌波处购买价值2万元的毒品,还赊购一些冰毒和麻古。9月22日,彭力和XX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80.45克、麻古952粒【重97.67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质量检验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7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