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王文鹏、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奈曼旗八仙筒巴彦敖包嘎查嘎查达,被害人色某系该村村民。2017年4月18日因被告人赵某某阻止被害人色某私自扩地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打在色某的鼻部,致色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色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色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地块分布图,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病例及诊断,证人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色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 白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