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玉清街南100米“辣椒炒鸡背”酒店门口附近,因被害人温某与被告人乔某女友孟雪打电话,温某与乔某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后被告人乔某纠集他人,与共同就餐的李鑫(已判决)等人,使用棒球棍、啤酒瓶等物品将前来该处与乔某见面的被害人温某及其同行的李某乙打伤,并将李某乙的鲁V×××××号小型轿车及酒店老板曹某的鲁G×××××号小型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和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鉴定,两辆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745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乔某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温某、李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温某、李某乙对其予以谅解,同意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乔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砸车辆照片、(2017)鲁07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证人李某甲、马某、胥贝贝孟雪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李某乙、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6〕392/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认定[2016]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李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