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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绰号牙膏,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华和肖某1(已判决)、李某2(已判决)、肖某2(已判决)、段某(已判决)、唐某(已判决)在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董棕堡村小组罗嘎多出租房,无故对被害人李某1、熊某、罗某1、陈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华逃匿。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重伤,熊某的伤情为轻伤,罗某1、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5日10时25分,被告人张华到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华伙同肖某1(已判决)、李某2(已判决)、肖某2(已判决)、段某(已判决)、唐某(已判决),在勐腊县尚勇镇董棕堡村,持钢管无故对被害人李某1、熊某、罗某1、陈某进行殴打,致李某1、熊某、罗某1、陈某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体积约20ml,左侧脑沟、脑裂及脑室变窄以及脑肿胀形成,其伤情为重伤;被害人熊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罗某1、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5日10时25分,被告人张华到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华与肖某1等人一起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熊某、罗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李某2、肖某2、段某、唐某、先某、肖某3、周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物证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辨认(辨认涉案人员)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书,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体检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华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同案人一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本院予以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