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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秦志国与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国,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6482号原告:秦志国,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丁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国与被告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国、被告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226925元及截止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16002元,承担自2017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在18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7年5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答复。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向房产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因政府不动产登记变更的原因,使房地产公司手续暂停办理,现可以办理网签登记,请求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虽违反合同约定,但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返租协议,该协议证实房屋实际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伊宁市XX街25号综合楼一层117号商业房,实测建筑面积15.65平方米。出卖人应在2016年6月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在18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双方签订《黄河大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购买的商业房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当天,原告付清购房款226925元,其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7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销售部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条件已成就,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未能办证系政府原因,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6925元和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房屋已实际交付,该理由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告行使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志国与被告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志国购房款226925元、截止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16002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9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2472元,由被��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