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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翁某某、李某某等犯盗窃罪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三市镇碛江村***号,现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08年9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2017年6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安定镇大桥村**号,现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08年9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2017年6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三阳村***号,现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002年、2006年4月、2008年9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年、一年六个月、十二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2017年6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罗江镇石仑山村**组**号,现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14年1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5月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2017年6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检察官助理周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城关镇、三阳乡、天岳经济开发区等地乘深夜无人之际,盗窃26起,共计41辆二轮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536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盗窃26起,共计41辆二轮摩托车,盗窃数额为15363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12起,共计20辆二轮摩托车,盗窃数额为71540元。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盗窃的39辆二轮摩托车,总计价值148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干江县李家巷136号居民楼旁巷子内盗得被害人胡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2、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东街城门口西巷29号院子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豪爵宇钻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3、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半边天足浴”进去的院子内地坪里盗得被害人凌某甲的一辆豪新一本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4、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购得乐超市后居民楼一楼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4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购得乐超市后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周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豪爵锐星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开发区政务中心门口地坪内盗得被害人胡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豪爵海王星蓝色女式摩托车,并将3辆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5、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兴旺西路居民楼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豪爵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6、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顺通汽修厂旁畜牧局宿舍院内盗得被害人袁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钱江牌黄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7、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小西门住房隔壁环卫所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豪爵宇钻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8、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国税局对面的丰怡食府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豪剑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9、201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开发区碧潭新村1栋2单元一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叶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开发区新城学校足球场旁边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10、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东街生计巷48号一楼店铺内盗得被害人邱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东街大桥西路47号巷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摩托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1、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阳光花园桂花阁四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艾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五羊本田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红土地对面馨玉美食城后居民家楼下盗得被害人袁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12、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三毛烧烤旁的麻将馆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台湾三阳陆康讯鹰款黑色女式摩托车,后在销赃的路上,因摩托车损坏而将其丢弃;13、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浮桥街住宅地下室盗得被害人梅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豪爵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辆摩托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4、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鲁家坪235号房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豪爵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5、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大桥西路供销社院子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五羊本田牌深蓝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开发区三阳村姚家安置小区居民楼地下室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蓝色无牌摩托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雅马哈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3辆摩托车以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6、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县委宿舍盗得被害人徐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三犊源科委宿舍院子盗得被害人湛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雅马哈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摩托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7、2017年5月1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北盛A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8、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北街富康花园盗得被害人湛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神鹰牌白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辆摩托车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19、201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校园路188-6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徐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开发区一中对面的居民楼下盗得被害人邓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在海天景园后面私人居民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己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豪爵天鹰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并将3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20、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星光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庚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铃木牌蓝色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21、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汨源西点后面小区的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曾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被害人凌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90元的本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22、2017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北街铁炉巷教师宿舍院子内盗得被害人徐某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紫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开发区新城学校附近罗家垅安置小区地下室盗得被害人毛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神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摩托车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23、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在平江县老物资局职工房内盗得被害人童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在开发区寺前工业园盗得被害人胡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豪爵宇钻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并将2辆摩托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金某某;24、2017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城关镇连云小区旁精武门散打一楼铺面内盗得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五羊本田牌紫色女式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25、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北街金华园小区盗得被害人钟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大洲本田牌紫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北街犁头嘴农业银行对面巷子盗得被害人余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在平江县首家坪13号老电瓷厂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本田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并将3辆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26、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在平江县谭家垅小区盗得被害人黄某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本田CC公主黑色女式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丁;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翁某某。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属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四被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称因其于2017年4月25日受伤,2017年4月26日没有参与那次盗窃作案。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称根据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其于2017年4月20日才与李某某初次联系,故此前的摩托车应该不是其收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因送摩托车去汩罗销赃发生车祸,没有参与2017年4月26日盗窃袁某甲摩托车一案。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初次联系是2017年4月11日6点43分。被害人黄某丁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给了黄某丁;被害人徐某戊已从公安机关领到被告人金某某退回的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立功证明、通话详单、办案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协查通报、系列摩托车被盗案研判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领条等书证;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钟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步审讯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就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捕同案犯金某某、翁某某,属立功,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指控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于2017年4月25日受伤,没有参2017年4月26日那次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关于其于2017年4月20日才与李某某初次联系,此前的摩托车应该不是其收购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14963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翁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