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佳彩印厂与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佳彩印厂,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45号原告无锡市双佳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荡村包家桥。投资人钱惠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号。投资人柴惠芬,该厂厂长。被告柴惠芬。原告无锡市双佳彩印厂(以下简称双佳厂)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以下简称源盛斋厂)、柴惠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盛斋厂、柴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佳厂诉称,其与源盛斋厂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其为源盛斋厂加工印刷“花香飘月”、“华月寄情”、“尊贵”包装印刷产品,合同总价款334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源盛斋厂仅支付价款200000元,余款134000元至今未付。柴惠芬系源盛斋厂投资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盛斋厂、柴惠芬支付价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源盛斋厂、柴惠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源盛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柴惠芬系源盛斋厂投资人。2016年8月5日,源盛斋厂与双佳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双佳厂为源盛斋厂加工印刷“花香飘月”、“华月寄情”、“尊贵”包装印刷产品,合同总价款334000元,合同约定:甲方(源盛斋厂)于合同生效后的2016年8月5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货款134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尾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佳厂依约履行,源盛斋厂仅支付价款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源盛斋厂尚欠双佳厂价款134000元。上述事实,由双佳厂提供的承揽合同、对账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双佳厂与源盛斋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佳厂提出源盛斋厂尚欠价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源盛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双佳厂要求源盛斋厂支付价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佳厂要求源盛斋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源盛斋厂系柴惠芬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当源盛斋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柴惠芬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双佳彩印厂价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当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柴惠芬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负担(无锡市双佳彩印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双佳彩印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