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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天等与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623号原告:赵天等,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野林村法定代表人:贾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天等与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等、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花菜款和槐米款共计99313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其按约定将收购的槐米、黄花菜出售给被告公司,被告承诺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付款在付款60000元后,余款99313元至今未付。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原名庆阳市农副土特产品加工厂,主要从事黄花菜、杏产品、槐米等收购、加工、销售。2015年8月16日被告公司收购了原告部分黄花菜、槐米,被告公司出具了槐米收购凭证。2016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平也在证明上签署了名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付款60000元后,余款99313元借故推拖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天等与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的黄花菜、槐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天等货款993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庆阳市供销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