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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军民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民,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165号原告:肖军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辉,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军民诉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民、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9138.4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0.84%支付利息(利息数额:168000元),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初,原告供钠石粉给被告,每月初对账,下次对账开上次的支票,但自2015年7月1日对账后,一直未开具支票,2015年7月1日对账是846.183吨,单价是275元一吨,金额款为232700.35元整。7月28号对账是2018.528吨,单价是275元一吨,金额款为555095.2元整,2015年8月25号对账是913.974吨,单价是275元一吨,金额款为251342.85元整,三次总金额为1039138.4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均拖延未付,直到2015年11月5号,被告才开具一张对账确认书,后来原告多次催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盼贵院予以公正判决。原告肖军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3、对账确认书原件一份。4、货款单据原件二份。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确认原告主张起诉的金额。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计算标准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显示,而且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肖军民主张的起诉的货款金额。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增加诉讼请求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肖军民起诉的货款金额1039138.40元。被告欠原告1039138.4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因对账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状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明确的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0.84%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5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103913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肖军民。二、驳回原告肖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2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