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盛达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宝鸡西禹运输有限公司、段孝仁、段孝勤、田亚伟、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盛达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宝鸡西禹运输有限公司,段孝仁,段孝勤,田亚伟,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981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超,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1:宝鸡盛达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北水沟村。法定代表人:段孝仁,任总经理。被告2:宝鸡西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孝仁,任总经理。被告3:段孝仁,男。被告4:段孝勤,男。被告5:田亚伟,女。被告6:段勇,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农商银行)与被告宝鸡盛达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鑫煤炭公司)、宝鸡西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禹运输公司)、段孝仁、段孝勤、田亚伟、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322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盛达鑫煤炭公司在申请人某某某支行账号存款150000元;查封被申请人段孝仁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某某路某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查封被申请人段勇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某某某路x号院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保全过程中,因盛达鑫煤炭公司账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3.85元;因段孝仁名下的房屋在宝鸡市房管局没有备案登记信息,无法保全,故仅对被告段勇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7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景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田家庄支行(原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家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5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2016年12月4日到期。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6年5月21日,结欠本金800000元,到期利息439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43904元,并按月利率12.6‰计算支付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六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凤翔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一、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第三、四、五、六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二份、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8.4‰,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6‰;3.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各四份、保证担保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二、三、四、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三、四、六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第五被告承诺与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均到场签订了借款合同;6.(2017)陕0322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缴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及缴纳5000元保全费。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田家庄支行(原田家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月利率8.4‰,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6‰。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第四、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第五被告承诺与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借款8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结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5月21日,结欠借款到期利息439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800000元,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六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五被告承诺与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盛达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到期利息43904元,并按月利率12.6‰支付借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宝鸡西禹运输有限公司、段孝仁、段孝勤、田亚伟、段勇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宝鸡盛达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