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夏威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60号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苏州市干将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诉讼代表人陈亮,系苏州夏威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振,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夏威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人王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亮、被告人王振及其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振,从张某(另案处理)处取得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5120.0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34419.15元。上述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税额已全部补缴。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振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振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振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王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振,从张某(另案处理)处取得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5120.03元,税额人民币134419.15元。上述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振作为法定代表人到税务稽查机构,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涉案税额、滞纳金等已全部补缴。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交纳财产刑保证金5万元。另查明,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王振、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目前仍在营业。对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王振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银行缴款凭证,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数额为134419.15元,被告人王振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上述虚开等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振作为法定代表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税务稽查机构陈述虚开发票的事实,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基于其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也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委托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王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属于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单位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振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夏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的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曰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