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金文瑞、临沂市兰山区广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文瑞,临沂市兰山区广安贸易有限公司,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3964号申请执行人:金文瑞,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广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北园路交汇处汽摩城B区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593630947G。法定代表人:魏军,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魏军,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文瑞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广安贸易有限公司、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宜立即执行,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90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崇普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