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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粤207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李某,男,汉族,1997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62号。法定代表人:罗嘉浩,职务:院长。赔偿请求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重审无罪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本院支付损失78702.56元。本院立案后,依法调取了原侦查卷宗和诉讼卷宗,全面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并进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李某的对侦查和诉讼卷宗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李某向本院申请称: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20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20刑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刑初201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重审期间,本人于2017年3月9日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天释放。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中检一区未检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本人不起诉;并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85号刑事裁定,准许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赔偿请求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人有罪,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应向本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鉴于本人共被羁押304天(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至2017年3月9日被释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按照2017年公布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计算,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款共计为人民币78702.56元(计算方式:258.89元/天×304天=78702.56元)。经审查查明,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中检一区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中山市东区、火炬开发区先后9次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粤2071刑初20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粤20刑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2017)粤2071刑初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又查,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李某被羁押当天,自书的《事情经过》虽曾反映2015年在上海工作,但其后的全部供述却再未提及,李某是先供述作案经过后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在公安机关七次的讯问笔录中,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的财物等等均供述稳定,确认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的签名和指模真实,也确认侦查机关不存在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或其他非法进行审讯和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起诉阶段讯问笔录中,李某对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表示确认属实,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审诉讼开庭审理阶段,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9宗犯罪事实也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确认属实。至今也承认检察机关指控其2014年8月28日第二宗犯罪事实属实,对公安机关在其供述的第二宗犯罪现场提取到的指纹和鉴定该指纹与李某所留指纹一致的鉴定结论也予以确认。再查,李某表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其没有细看就签名了,以为承认了就没什么事,由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已承认了多宗犯罪,故在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也认为没什么事,所以都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9宗犯罪事实。另查,李某在其被羁押当天自书的《事情经过》和后期公安机关侦查笔录、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均有承认晚上以拉车门的形式实施盗窃,曾去拉开车门有100多次,成功拉开车门大约有一半,盗得财物有多有少,几元至几百元不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本案中,首先,李某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生活阅历和生活经验较为缺乏,但其2016年被逮捕时已成年,参加社会工作一段时间,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诚然漫长的关押和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对其心理难免会承受一定的压力,但排除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李某供述的犯罪事实情况都一直稳定,至今仍对其2014年8月28日实施的一起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即李某并非根本从未实施过盗窃行为,而只是2015年有起诉书指控的7宗盗窃犯罪的不在场证据,其在司法程序中各个阶段所作供述均系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其次,李某在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当天,自书的《事情经过》就反映了大约2014年夏天晚上经常以拉车门的形式实施盗窃,曾拉开车门有上百辆。而之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供述也均表示2015年曾成功拉开车门100多次,成功盗窃大约有一半,盗得钱财有多有少,几元至几百元不等,至一审裁判前均未有对起诉书指控的9宗犯罪事实提出过异议或出现过翻供现象,对其中2015年7宗盗窃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等是先进行供述,后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再次,李某2015年1月至12月在上海工作,除自书的《事情经过》曾提到2015年在上海工作外,之后的所有审讯笔录、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均未提及。假定其对曾经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盗得财物等记忆不清楚,但对于在哪一年实施盗窃,按一般常人的标准理解,应当是可以准确确定的。而其在被羁押后的全部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开庭笔录等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中7宗犯罪事实均供述发生在2015年,足见其误导司法机关作出与事实不符供述的主观故意心理态度明显,尽管李某提出辩解说当初“以为没事,所以承认了检察机关起诉书的全部指控”,但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从理性的认知分析,李某都无法自圆其说其在公、检、法三机关先后多次供述和承认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的7宗犯罪事实是违背其本意而作出的,即使李某不是主动追求作“虚伪供述”的危害后果,也不能排除李某主观上存在放任该“虚伪供述”后果的发生,李某明知其2015年在上海工作,却故意作出2015年实施7宗盗窃与案件真实事实不相符的供述内容,误导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属于“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导致被羁押的情形”,因此,在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情形下,其因此被羁押而提出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某提出的要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支付损失78702.56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