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郭井成与冯国文、刘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成,冯国文,刘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569号原告:郭井成,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被告:冯国文,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被告:刘广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原告郭井成与被告冯国文、刘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成、被告冯国文、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井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国文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国文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刘广权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冯国文未偿还借款,刘广权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国文辩称:我确实向郭井成借款15000元,但该款由担保人刘广权使用了。刘广权辩称:冯国文向郭井成借的15000元确实是我用了,我为这笔款进行了担保,我愿意偿还这笔借款。原告郭井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1张,冯国文、刘广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国文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郭井文借款15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冯国文未偿还借款,刘广权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冯国文为原告郭井成出具借据并承认郭井成已向其交付借款,表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冯国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积极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刘广权是该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冯国文辩称该款系刘广权所用,但冯国文为郭井成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其为借款人,表明是其与郭井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冯国文将该借款为刘广权所用,系与刘广权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影响其与冯国文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其对冯国文仍负有积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冯国文偿还原告郭井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广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广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冯国文、刘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