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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祁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艳,祁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艳,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上诉代理人: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翠兰,女,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D-7-701。负责人:王建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丞,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春艳因与被上诉人祁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被上诉人祁翠兰、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艳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改判祁翠兰与大地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汽车维修费49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银行刷卡存根、维修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维修车辆花费7万元的事实,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存在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一审未对维修事实及金额确认,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祁翠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部门的定损,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损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查到车辆的投保情况,无法明确是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李春艳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祁翠兰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9000元;2、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齐翠兰驾驶×××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民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艳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后,×××号车又与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麻浩驾驶的×××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乘车人祁有祥、郭在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认定,齐翠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麻浩、祁有祥、郭在女无责任;二、李春艳不是×××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参加人应当对自己的诉权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春艳不是受损车辆×××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地财险公司与本案有关,且李春艳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确定实际修车花费,不能够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佐证。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原告李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李春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春艳所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少华,叶少华与李春艳系夫妻关系,×××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查,叶少华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4日向东胜区光源汽修服务中心转账70000元。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翠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麻浩、祁有祥、郭在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实地查访了车辆维修单位东胜区光源汽修服务中心,结合李春艳提供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维修清单、银行刷卡存根、维修发票、光源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并双方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李春艳修理涉案车辆花费7万元的事实。因此,李春艳要求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齐翠兰承担车辆维修费用49000元(7万×70%)的赔偿责任,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祁翠兰未报过保险,保险公司对祁翠兰的投保情况不予认可,李春艳、祁翠兰亦未能提供×××号胜达牌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李春艳要求大地财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李春艳的诉讼请求;二、祁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春艳车辆维修款49000元;三、驳回李春艳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祁翠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祁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苗繁盛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语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