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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鑫玥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0行初71号原告杨鑫玥,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无固定居住地。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吕北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鑫玥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和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鑫玥、被告香坊分局委托代理人韩冰和王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3日,被告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6]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鑫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府右街派出所管区,准备投递举报信时,被民警检查发现后分流到马家楼的大客车,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回到哈尔滨市后被香坊分局以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杨鑫玥因森耀律师事务所诈骗案先后三次到北京上访,其中两次非正常上访为由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把举报执法人员索贿、敲诈勒索说成上访森耀律师事务所。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不存在,中南海周边为公共场所,并非国家机关,不存在非法上访问题。原告依法举报索贿、勒索是宪法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香坊分局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原告自由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严重违法。原告请求:1、确认香坊分局作出的哈公(香)行罚决字[2016]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2、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恢复名誉;3、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杨鑫玥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哈公(香)行罚决字(2016)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弃其余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杨鑫玥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西公(2017)第5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有效性。证据2.2016年12月23日20时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对原告的询问内容与笔录中内容不一致,所以要求调取监控视频。证据3.2016年12月23日18时对林洪宝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严局与公安分局恶意钓鱼、陷害,指使非公安人员林洪宝等三人非法拘禁我60多小时。证据4.训诫书,拟证明此训诫书是伪造的。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机关剥夺了我的行政复议权利。证据6.行政拘留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违法对我进行拘留处罚。证据7.证人宋某、卜某、刘某证言,证明原告进京并非上访,而是赴严局之约与其见面,被严局钓鱼执法陷害。被告香坊分局辩称,香坊分局具有合法管辖权,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杨鑫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16年9月24日至12月22日期间,原告杨鑫玥因森耀律师事务所诈骗案先后三次到北京上访,其中两次非正常上访。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杨鑫玥在北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其后,原告返回哈尔滨市被移交至被告香坊分局。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为证。杨鑫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杨鑫玥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香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杨鑫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香坊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从受理案件到执行完毕,全程都由两名具有执法人员资格的民警在场,为杨鑫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杨鑫玥行政处罚给予告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鑫玥询问笔录;2.林洪宝询问笔录;3.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4.哈尔滨市驻京办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5.进京非访依法处置审批单;6.进京非访依法处置意见单,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9.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通知书;10.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1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3.哈尔滨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4.工作记录;15.情况说明;16.杨鑫玥户籍证明;17.办案民警资格证,证明被告香坊分局具有合法管辖权,有权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办案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香坊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证人宋某所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其在庭审上所述不一致,且其本人表示不知道原告去北京的原因,故其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卜某证明的内容系从原告处所听,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证言未经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因进京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回哈尔滨市。2016年12月23日,原告户籍所在地香坊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据此,香坊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同日,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6]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的辖区内,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国家有法定的上访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上访人员正常反映诉求。原告清楚正常上访反映问题的行政机关和途径,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香坊分局提交的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调取香坊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对其进行审讯的监控录像、调取其在北京时的报警记录、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救济中心的监控录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服务区的监控录像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调取。关于原告提出其在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张,因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原告所查询的信息不存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和移交,不能证明其未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杨鑫玥提出的被告香坊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未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治安行政案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鑫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鑫玥已预交),由原告杨鑫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军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