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1456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蒲作诗与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作诗,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456号之八申请执行人:蒲作诗,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强。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蒲作诗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四台飞机空调机进行了处置,其余未发现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强审判员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