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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119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196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邵正德、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邵正德,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19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邵正德,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东。破产清算管理人:南通酬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正德、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邵正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对邵正德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承担50%的给付责任。此款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不能追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案件受理费308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768元,由邵正德负担。因邵正德、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通过向银行和不动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邵正德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邵正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区新桥镇××号全幢房产,该房已分别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查封为轮候查封且申请执行人不享有优先权,故目前本院暂无法强制处置。2017年9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邵正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社会公布。此外,部分债权人以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7月20日,本院宣告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破产,资产尚在处置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邵正德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资产尚在处置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可参与破产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74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邵正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741号案件中对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邵正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产处置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冬林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