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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召峰、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召峰,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瑞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召峰,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法定代表人:丁兆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市瑞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业世纪城沿街北段0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48045276。法定代表人:彭长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召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港湾公司”)、日照市瑞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召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自200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劳动承揽合同与劳务派遣概念没有厘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盛劳务公司之间是违法的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至2016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盛劳务公司之间属于逆向派遣,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时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仲裁的时效条款,并不能约束所有仲裁管辖内的案件。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如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一概受时间长短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故应当从宽把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对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而言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对方庭后提供资质证据,但庭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质证通知。在未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就以被上诉人瑞盛劳务公司具有资质下达了判决书,显然违反程序法。山东港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原审归纳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在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不再深入调查相关事实,且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瑞盛劳务公司辩称:同山东港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戴召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戴召峰自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山东港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戴召峰到日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5日,山东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日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权益纳入山东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山东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承继。同年11月12日,山东港湾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港湾公司。后日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注销。合并后戴召峰一直在山东港湾公司下设的钢结构工程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山东港湾公司(甲方)与瑞盛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建筑工程需要,组织符合甲方要求的劳务人员承揽甲方建筑工程业务,乙方负责建立乙方人员档案、劳动合同等管理记录并及时报甲方备案,乙方应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乙方人员的日常生产管理,乙方按期足额向乙方人员发放工资,并按国家规定为乙方人员办理有关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后甲乙双方每年都续签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2011年5月1日,戴召峰(乙方)与瑞盛劳务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专职安全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港湾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本劳动合同经甲方与乙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戴召峰与瑞盛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瑞盛劳务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为戴召峰发放工资,并于2016年5月为戴召峰办理了退休手续。因瑞盛劳务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为戴召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戴召峰投诉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该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瑞盛劳务公司发出日开人社监令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令瑞盛劳务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为戴召峰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后瑞盛劳务公司与戴召峰自愿达成协议书,由瑞盛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戴召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共计26700元。后戴召峰于2016年10月12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戴召峰与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山东港湾公司支付戴召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裁决山东港湾公司支付戴召峰经济补偿金37500元;裁决山东港湾公司支付戴召峰入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裁决山东港湾公司赔偿戴召峰社会保险损失24000元(自退休之日起20年,以社保机构测算的数据为准)。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2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戴召峰的仲裁请求。戴召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召峰要求确认与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戴召峰与瑞盛劳务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瑞盛劳务公司按月为戴召峰发放工资,并接受瑞盛劳务公司的管理,后因瑞盛劳务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为戴召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戴召峰将瑞盛劳务公司投诉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由瑞盛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戴召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共计26700元,并由瑞盛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为戴召峰办理了退休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戴召峰应当知道其于2011年5月1日起即与瑞盛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虽然戴召峰提供了其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与山东港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戴召峰于2011年5月1日与瑞盛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戴召峰与瑞盛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与山东港湾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戴召峰于2011年5月1日前与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山东港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当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戴召峰于2016年10月12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召峰要求确认自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山东港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召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以戴召峰的各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法第二条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其适用范围。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即与瑞盛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5月1日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便在此之前其与山东港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其申请要求确认与山东港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亦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其于2016年10月12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召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