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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伯涛、蔡蓓娟等与陈忠、黄申花等共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陈忠,黄申花,陈楚英,陈雄,陈楚涛,陈菊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涛,男,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蓓娟,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逸君,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市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男,1955年12月25��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申花,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英,女,1948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涛,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英,女,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上诉人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因与被上诉人陈忠、黄申花、陈楚英、陈楚涛、陈雄、陈菊英共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陈忠提供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和郭蕙芳的签名均为陈忠本人书写,且动迁公司卷宗中并无该份承诺书。一审认定该承诺书日期为2005年4月5日是错误的,应为2005年4月30日。2、一审引用的《动迁办文单》中“陈忠一家三口只能在外借房居住”的内容有误,陈忠婚后未曾生育至今是两口,且其有单位分房不必外借。3、一审中,己方认为《动迁办文单》中的“扣除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款32万元,实发91万元”是后来书写的,且仅认可购房合同中的28万元。一审经调查认定4万元的差额是拆迁人的间接财务成本,但并未对此详细说明,且对陈忠所述房款为54万元的疑点��予追究。4、关于黄申花的入户协议,黄申花所称是与郭蕙芳协商达成,但一审却将其认定为与陈忠协商将户口迁入。5、一审以己方无证据证明国货路房屋是陈忠以动迁款购买的及国货路房屋与案件无关为由阻止己方提出有关的其他问题。6、陈忠称用自己份额购买房屋、母亲亲自领取动迁款及39万元均用于母亲养老、医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予以认可是缺乏依据的。7、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了己方所提供的《杨高中路房屋买卖合同》、《国货路房屋预售合同》能证明陈忠侵权的关键证据。二、一审中法庭审理未严格按照程序进行。1、一审任意指定原被告,立案时原告为己方三人,第一次开庭时以陈伯涛不在动迁人员户籍名单内为由撤销其原告资格,第二次开庭时并未询问作为被告的陈伯涛的意见,再次开庭时询问陈伯涛意见时由于其表示继承陈耀庭的动迁利益法庭又将其转为原告,同时将陈楚英从被告席叫到原告席。2、一审以蔡蓓娟、陈逸君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拒绝其代陈伯涛发言,但一审判决书中亦将其列为陈伯涛的委托代理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既已认定同住人为5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对动迁款123万元平均分配。动迁协议上陈逸君的签名是陈忠模仿所签的,陈逸君本人并不知情,且签订后陈忠并未公开协议书直至郭蕙芳去世己方才知晓动迁情况,一审认定己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协议内容是武断的。陈忠并没有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郭蕙芳的代理人,其在动迁时只是全家的代表,而非代理人,并且动迁款均由陈忠领取和保管,故一审认定陈忠不应当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2、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己方认为应当从继承人知���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己方对动迁情况并不知晓,直到一审开具调查令己方才得知父亲是被动迁人之一,但己方在2016年12月20日庭审中才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己方母亲亡于2016年,按传统理念在父母均去世后才会考虑遗产问题,所以己方提出遗产继承的时间是符合常理的。四、一审判决完全体现了对陈忠的袒护。己方认为陈忠多占动迁款缺乏正当理由且并未将郭蕙芳名字写入国货路房屋的产权证,一审庭审中兄弟姐妹也并未证实郭蕙芳就安置方案与大家讨论过。被上诉人陈忠、黄申花、陈楚英、陈楚涛、陈雄、陈菊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蔡蓓娟、陈逸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陈忠支付动迁款21.2万(总价值123万元,6人均分,每人20.5万,黄申花的20.5万由其余5人��分为每人4.1万,蔡蓓娟、陈逸君应得49.2万,应扣除房屋费用28万);二、陈忠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从2005年8月至2017年共11年计算为13.9万利息损失(21.2万加利息已超出35万,要求按35万计算)。陈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忠支付父母郭蕙芳、陈耀庭遗产7万元。一审中,陈伯涛变更诉请为要求继承父亲陈耀庭名下的动迁款35,142元,至于母亲郭蕙芳的遗产继承,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东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凭证记载:陆家宅桥路XXX号201/1、2室,使用面积16、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郭蕙芳(2016年2月过世)。根据《基地动迁安置户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人员6人,其中:郭蕙芳(户主)、陈耀庭、黄申花(1999年11月11日由本市龙吴路XXX号迁入)、陈忠、蔡蓓娟(1996年9��5日由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北路XXX号迁入)、陈逸君(1994年11月22日由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北路XXX号迁入)。郭蕙芳(2016年2月报死亡)与陈耀庭(2004年3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郭蕙芳与陈耀庭共有子女陈德全(同父异母,2017年3月11日报死亡、孤老)、陈伯涛、陈楚涛、陈雄、陈忠、陈楚英、陈菊英;蔡蓓娟、陈逸君系陈伯涛妻、女;黄申花系郭蕙芳非直系亲属。(二)2003年,因建设需要,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动拆迁范围。2005年4月5日,陈忠以郭蕙芳名义向拆迁人作出承诺“本次动迁过程中,我户选择货币安置,本人会妥善按排好我户的同住人,如果家庭内部产生矛盾,一切法律责任与动迁组无关,概由我郭蕙芳本人承担”。2005年4月30日,陈忠代表郭蕙芳(乙方)与拆迁单位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代理人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沪(8-1F拆协字第294)],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沪其房拆许2003第16号);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陆定宅桥路XXX号201/1、2室,房屋类型不成套、性质为公房、建筑44.62平方米;评估均价4,10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4,692元/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98,791元(其中价格补贴31,305.40元),搬家补助500元。该协议还约定,拆迁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2005年4月30日,甲乙双方另签订《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1,030,709元。(三)根据《基地动迁安置户表》记载:该户常住户口人数为6人,即郭蕙芳、陈耀庭、黄申花、陈忠、蔡蓓娟、陈逸君。根据拆迁代理人《动迁办文单》记载:该户人口9人,内容栏为“承租人郭蕙芳居住陆家宅桥8号201/1、2室,居住面积23平方米,建筑面积44.62平方米,属南外滩8-1F地块拆迁范围,郭属80岁以上老人,体弱多病,每年因发心脏病、胃病等,经常需住院治疗,费用开支甚大经济拮据,同时该户还有特殊困难,其大儿子陈伯涛一家三口均系新疆回沪,没有他处居住,一直与母亲郭蕙芳生活在一起,由于大儿媳有精神家族史,家中不断发生纠纷,郭的小儿子陈忠一家三口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本次动迁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即得安置款委托本动迁公司代购自带房源二室一厅房屋一套,现鉴于上述情况对该户作如下安置,1、搬场费500元;2、货币安置款198,791元;3、一次性补偿款1,030,709元,合计123万元。扣除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款32万元,实发91万元。一审法院从拆迁人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基地号南外滩8-1基地、案卷标号新-2**》一册,该卷内见日期同为2005年4月30日的二份《南外滩8-1F基地动迁费用结算单》,分别记载如下:郭蕙芳(户)1、搬场费500元;货币安置款198,791元;一次性补偿款250,709元,小计45万元;扣除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款32万元,实发13万元;2、一次性补偿款78元,实发78万元。2005年4月,拆迁人摘录的原崇明县公安局陈伯涛的户籍证明:陈伯涛于1992年10月由新疆石油化工机械厂迁入崇明县远东冰箱厂集体户口。一审诉讼中,陈伯涛称该房屋动迁,也得安置。(四)2005年8月28日,陈逸君与案外人就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总转让款为28万元。现该房屋登记在陈逸君名下。2015年10月19日,陈忠一家三人与开发商就本市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签订《���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112.20平方米,总房价114万元。(五)1999年11月2日,黄申花以原住崇明,学校毕业户口无处入户,经与郭蕙芳协商达成《入户协议》,黄申花入户后放弃享受居住权利及其他权利;若今后郭惠芬处房屋动迁,黄申花放弃一切享受动迁权利,……等。后黄申花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处。黄申花于2006年2月11日将户口迁至蔡蓓娟为户主的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与黄申花谈话,黄申花称1999年11月2日与郭蕙芳协商达成《入户协议》是真实的,学校毕业后为就业方便,与陈忠协商将户口迁入,考虑到该房屋可能面临动迁而签订协议。表示其不享有动迁利益,也不主张任何利益。(六)一审中,一审法院向系争房屋动迁公司原经办人桑国栽调查,该户安置金额123万元,其中��列二份结算单,一张金额13万元、另一张为78万元,均开具郭蕙芳户名的银行支票;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人寻找的房源并与案外人洽某某让价为金额为28万元,该房作为基地用房提供被拆迁人,其中差价4万元作为拆迁人的间接财务成本,该安置房屋按32万元计价。余款91万元于2005年7月25日实际发放。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自述,自2001年起与母亲共同居住到拆迁;陈忠自述其结婚在系争房屋处,自1995年让给由新疆回沪的陈伯涛一户三人居住。不同意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提出对黄申花名下的份额处理方法,认为该款应归郭蕙芳及陈忠本人所有。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提出,除安置房以外的费用,都用于陈忠购买国货路房屋,故所有动迁款的余额均在陈忠处,故应由陈忠支付其差额及继承款。陈忠提出,其用自己份额购买房屋与父母亲的动迁份额无任何关系。母亲亲自领取属父母亲的动迁款,并委托其对39万元进行保管、打理作养老之用,该款在十几年间已全部用于母亲养老、医疗费之用,未留有遗产。一审中,陈楚涛、陈雄、陈菊英均同意陈忠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一、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的确认及分配;二、陈耀庭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处理。一、根据适时《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动拆迁决定之日,在被动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鉴于,除黄申花外的当事人均认为黄申花未实际居住,其户口迁入系郭蕙芳出于帮助性质,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有与黄申花协议为凭;黄申花自认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一审法院照准。鉴于陈耀庭于2003年系争房屋被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死亡,按规定其应属也是安置人员之一。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郭蕙芳、陈耀庭、蔡蓓娟、陈逸君、陈忠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蕙芳(户)实得动迁安置款为123万元,郭蕙芳作为承租人将安置货币款中的32万元为蔡蓓娟、陈逸君购买了安置房屋;给予陈忠安置款39万元,余款安置款为52万元作为与陈耀庭两人的动迁所得。至于郭蕙芳对蔡蓓娟、陈逸君安置份额是否合理,即要考虑房屋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当事人实际居住状况包括户口迁移、实际居住时间的长短等情形,以及考虑老年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的实际情况。同时蔡蓓娟、陈逸君也要正视其户口能够迁入系争房屋,虽符合政策规定,但如果没有户主的出于亲情,其户口也不可能迁入系争房屋处以及没有陈忠出于同胞手足之情,将该房屋让渡给陈伯涛一户居住的事实。以上,郭蕙芳对家庭成员的安置方案征求过子女的意见,一审中有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兄弟姐妹陈楚涛、陈雄、陈菊英所证实。鉴于蔡蓓娟、陈逸君已实际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证明已接受了该安置方案。据此,该安置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可该安置方案有效。一审诉讼中蔡蓓娟、陈逸君提出陈忠隐瞒动迁事实真相,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蔡蓓娟、陈逸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人,适时有条件、有能力即在2005年取得安置房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协议内容,其自述系在郭蕙芳过世后,才了解动迁事实真相,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郭蕙芳安置不当,也应由郭蕙芳承担安置不当责任,其死亡后也应由享受继承的继承人承担责任。而陈忠仅系经郭蕙芳授权签订动迁协议的代理人,并非对蔡蓓娟、陈逸君进行实际的安置方。故其要求陈忠一人承担由郭蕙芳安置不当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同理,对蔡蓓娟、陈逸君要求陈忠给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蔡蓓娟、陈逸君要求陈忠给付动迁补偿款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伯涛提出继承父亲陈耀庭动迁份额的诉请。经��,郭蕙芳所得52万元动迁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耀庭生前未留有遗嘱,又夫妻之间对共有财产无特别约定,故其中的50%为陈耀庭的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陈菊英、陈德全、陈伯涛、陈楚涛、陈雄、陈忠、陈楚英均为陈耀庭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可得26万元中的八分之一,即每人3.25万元。一审诉讼中,陈忠及陈楚涛、陈雄、陈菊英均证实,郭蕙芳将夫妻两人所得动迁中的39万元交陈忠作为郭蕙芳养老费用,但陈伯涛、陈楚英对该陈述或处置方案不予认可;且陈楚涛、陈雄、陈菊英均认为对父母遗产均有继承权,但表示不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据此,郭蕙芳仅能对自己所得部分即29.25万元予以处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即郭蕙芳给予陈忠39万元中养老费用中的9.75万元属无效处分。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作为无权处分的郭蕙芳已过世即侵权主体已消亡,且陈伯涛未提供证明陈耀庭其他剩余财产由陈忠保管的证据。故对陈忠提出其不是给付陈耀庭遗产的适格主体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陈耀庭于2004年3月报死亡,且动迁款项发放日期为2005年7月25日,故陈耀庭的遗产继承发生日自2005年7月25日起二年内。陈伯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父亲过世时间,也应当知道其实际居住暨父母亲居住的东门路房屋被动迁事实。据此,对陈忠提出的陈伯涛对父亲陈耀庭动迁份额的继承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陈伯涛要求继承陈耀庭的遗产(动迁所得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蔡蓓娟、陈逸君要求陈忠支付其应得动迁款21.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蔡蓓娟、陈逸君要求由陈忠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从2005年8月至2017年共11年计算为13.9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三、陈伯涛要求陈忠支付陈耀庭名下遗产(动迁款)3.514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国货路房屋总房价为14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0日庭审中,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陈伯涛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2017年5月11日庭审中,陈伯涛口头诉请继承父母份额41万元的七分之一,陈楚英亦表示其主张父母遗产,一审法院要求两人庭后提交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同时对于法院一并处理共有、继承关系向当事人作了明确说明。2017年5月15日,陈伯涛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诉请要求继承陈耀庭的动迁利益35,142元。2017年6月8日,因陈楚英逾期未提交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陈楚英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伯涛等人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有违诉讼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郭蕙芳生前对于委托陈忠作为代理人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并无异议。郭蕙芳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取得动迁利益,应对同住人作妥善安置。根据陈伯涛等人有关在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的自述及杨高中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有理由相信三人对于系争房屋动迁情况能够予以充分了解。根据在案证据,蔡蓓娟、陈逸君对于郭蕙芳委托陈忠作为代理人参与系争房��动迁未提出过异议,陈伯涛等三人在郭蕙芳生前亦未对郭蕙芳有关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提出过异议。陈伯涛三人提出的陈忠侵占动迁利益的主张,亦无郭蕙芳相关意见可以佐证。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杨高中路房屋相关价款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安置货币款中的32万元用于购买杨高中路房屋,其中差价4万元并未由郭蕙芳获取。如蔡蓓娟、陈逸君对于差价4万元有异议,可与动迁公司协商退还杨高中路房屋以换回全部32万元货币安置款。需要说明的是,黄申花是在本案诉讼中被确定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不享有动迁利益。但根据《基地动迁安置表》,黄申花亦被列入常住户口人数,不排除郭蕙芳取得的安置款项中包含有以黄申花名义所得份额。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动迁利益主要分为货币补偿款和一次性补偿款,动迁安置方案亦考虑多项因素,蔡蓓娟、陈逸君要求���全均分动迁利益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系争房屋动迁发生在2005年,结合前述情况分析并从系争房屋来源情况、户籍迁入、居住情况、相关人员家庭情况以及郭蕙芳认知水平等因素来看,郭蕙芳对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尚属合理。蔡蓓娟、陈逸君了解知晓系争房屋动迁情况,入住安置房屋并登记成为房屋产权人,可以视为接受认同该分配方案。综上,蔡蓓娟、陈逸君以均分动迁利益为由,要求陈忠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陈耀庭遗产给付主体以及继承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分析,理由确实充分,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陈伯涛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陈伯涛、蔡蓓娟、陈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