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兴海、黄志军、姚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兴海,黄志军,姚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万家屯。法定代表人:乔广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壮,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东鼎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海,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绥滨县政府信访局干部,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军,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绥滨县粮食车队下岗工人,住绥滨县绥滨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维红(系黄志军之妻),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绥滨县中医院干部,住绥滨县绥滨镇。上诉人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兴海、黄志军、姚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壮、毕凤睿,被上诉人赵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被上诉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维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赵兴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东鼎公司不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赵兴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志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鼎公司从未任命过黄志军为负责人。黄志军、姚维红向多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审查的是借款行为本身,未就双方工程款问题进行审理,一审得出黄志军与东鼎公司剩余工程款没有结算的结论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兴海没有向法院提交借款发生的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的证据,东鼎公司在一审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导致赵兴海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没有证据证实,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需强调的是,赵兴海与黄志军、姚维红之间为亲属关系,赵兴海主张的所有内容,黄志军夫妇均全部认可,东鼎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故不能以黄志军夫妇的陈述或认可来免除赵兴海的举证责任。赵兴海为公职人员,46万元的借款明显超出了其出借能力,赵兴海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黄志军已退出工程施工,不再产生工程款,46万元的巨款以现金交付且没有任何收条不符合常理。三、关于鉴定问题。1、东鼎公司在一审提出了对五份借据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没有找到相应鉴定机构为由不予鉴定,东鼎公司提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能够进行该类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重视也未联系该鉴定中心。东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的判决,该判决有类似公章时间的鉴定,一审法院说国内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是错误的。五份借据如经鉴定确认印章加盖时间一致,可得到四份借款印章系后期加盖的结论,该四份借据将与东鼎公司无关。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只就部分内容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五份借据中均存在人为后添加的情形,且填写内容多为利息部分,后添加的部分不应当采信,利息视为未约定,假设借款存在,也与工程无关。四、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孔祥珍、沈洪琴与黄志军有亲属关系。2、二证人共涉及32万元,双方交接均为现金,没有任何资金流向的证据,不符合常理。3、孔祥珍所称的两笔借款没有借款证明和流向证明,沈洪琴的证言自相矛盾。五、黄志军在庭审中陈述其所借款项偿还了孔祥珍、沈洪琴及绥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如果借款为真,则黄志军借款的用途是偿还他人借款,并未用于施工的工程,基于此东鼎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兴海、黄志军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黄志军夫妇与东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黄志军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可以证明东鼎公司任命黄志军为十七工程处的负责人;因黄志军夫妇向赵兴海借的五笔借款均盖有东鼎公司批准使用的十七工程处的公章,录音显示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偿还该五笔借款,故可以认定该五笔借款均用于工程。至于双方工程款有没有结算,有双方补充协议、录音和一审庭审记录可以证实。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东鼎公司称本案虚假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五笔借款除五张借条可以证实外,还有录音中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黄志军和姚维红的认可、黄志军和姚维红留存的借据备份原件、两位证人证言、存折三本予以证实。黄志军和姚维红对于赵兴海主张的五笔借款均明确承认,说明黄志军、姚维红讲诚信。三、关于鉴定,一审处理正确。技术室称部分项目无法鉴定,业务庭也只能依据现有鉴定意见处理本案。即使能够鉴定,且鉴定所有印章均是后期同一时间加盖,也并不必然证明该五份欠据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其加盖印章可以认为是后期确认,既然确认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十七工程处印章是东鼎公司授权黄志军使用,东鼎公司应为此承担法律后果,至于东鼎公司与黄志军之间关于公章使用的约定,一是因为违法发包约定无效,二是即使发包有效,该约定对外也没有效力。因此,东鼎公司申请的项目能否鉴定,不影响东鼎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四、证人证言有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正确。五、后期借款是为了偿还以前工程借款,故用途仍然是工程,借据上有东鼎公司公章确认和法人代表确认,故认定该五笔借款为工程使用正确。综上,东鼎公司取得施工项目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志军等人,由黄志军等人担任各自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东鼎公司允许黄志军等人使用东鼎公司工程处的公章,并且与黄志军等人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东鼎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非法转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亦应为连带责任。赵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439,600.00元,本息合计899,60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志军是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的负责人,与姚维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黄志军与东鼎公司签订了友谊县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协议。黄志军被东鼎公司任命为第十七工程处的负责人,承建友谊县民生嘉园二期37#、38#、43#、48#四栋楼房。其实际施工承建为37#、38#两栋楼。承包范围为自进入现场到工程竣工备案的所有工作,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东鼎公司为黄志军负责的十七工程处拨款,第十七工程处向东鼎公司缴纳管理费。为了完成位于友谊县时代新城民生二期工程,黄志军、姚维红向多人借款。自2013年起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为承建工程的原借款。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月7日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16万元,一笔10万元,月息2分,用于偿还孔祥珍的借款本息;6月14日借款6万元,月息3分,用于偿还沈洪琴的借款;2014年11月26日借款4万元,月息3分,为偿还被告姚维红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13年9月,因被告黄志军无力继续承建其承包的剩余工程,东鼎公司与黄志军的第十七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黄志军将剩余工程交给东鼎公司处理。自此,被告黄志军退出友谊县民生嘉园二期工程施工建设,其与被告东鼎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未有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兴海与被告黄志军、姚维红夫妇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志军、姚维红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军、姚维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志军与被告东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被告黄志军一方被任命为东鼎公司的第十七工程处的负责人,并且公司为其出具公章。故被告黄志军在友谊县的建设施工行为应为被告东鼎公司行为。双方之间约定对外借款的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约定并不发生对外的效力。虽然该五笔借款以被告黄志军、姚维红夫妇名义借款,但被告黄志军在原告的借据上后加盖的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公章,应视为被告东鼎公司对该五笔借款的追认,被告东鼎公司应在被告黄志军不能清偿该五笔借款的前提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被告东鼎公司仍然拖欠被告黄志军的工程款未有结清,被告东鼎公司可在欠被告黄志军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的自然增长为法律所允许,原告增加利息并不是一项新的独立诉讼请求;被告东鼎公司抗辩原告增加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的观点系对法律的误读,因此,被告东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军、姚维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志军、姚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海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439,600.00元,本息合计899,6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黄志军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东鼎公司提供在《双鸭山日报》上的声明一份,证实东鼎公司不允许实际施工人进行任何融资、借款。被上诉人赵兴海、黄志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合法性的角度该声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不是一种合法行为。从关联性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十七工程处公章系东鼎公司刻制,并授权给黄志军使用,有施工协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鼎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军签订了友谊县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友谊县民生嘉园二期37#、38#、43#、48#楼。该工程施工单位对外称之为“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七工程处”,黄志军持有东鼎公司为其刻制的第十七工程处公章,黄志军应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黄志军向银行及他人进行了借款。此后,黄志军多次向本案的被上诉人赵兴海借款,用于偿还黄志军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银行及他人借款,同时黄志军为赵兴海出具了欠据,并加盖第十七工程处公章。虽然黄志军与东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约定“乙方(黄志军)不得以甲方(东鼎公司)名义对外赊欠与工程相关的任何资金、材料、人工费等费用”,但因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并没有对外公示的效力;黄志军向赵兴海借款时,加盖了十七工程处的公章,让赵兴海有理由相信黄志军的行为是代表东鼎公司的行为,故黄志军与东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赵兴海。无论黄志军为赵兴海出具五份欠据上的公章是同一时期加盖,还是在出具欠据后分别形成,都应视为东鼎公司对该欠款的认可或追认,故东鼎公司主张对五份欠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油墨、同一时期形成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东鼎公司与黄志军在2013年9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黄志军将剩余工程交给东鼎公司,双方之间应系解除了合同关系,但因东鼎公司没有及时将十七工程处公章从黄志军手中收回,在2014年黄志军再次向赵兴海借款,使用了该公章,因赵兴海对东鼎公司与黄志军之间是否解除合同关系并不知情,其还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东鼎公司的行为,故该款项亦应予支持。赵兴海在本案中虽然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因该借款系因黄志军与东鼎公司建设工程而产生,且东鼎公司与黄志军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一审判决东鼎公司在拖欠黄志军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向赵兴海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