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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更250号罪犯刘某,四川省中江县人。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陇刑监执字第195号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26日以(2016)甘12刑更31号裁定减刑一年。2017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7)武狱减字第2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守监规,接受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武都监狱呈报材料属实,建议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记考核性记功1次,考核性表扬2次,考核性积分累计为2463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彩霞审判员  宋振飞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