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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含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6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含,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洪湖市,现住平阳县。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高含在其位于平阳县萧江镇桃源社区旁的租房内,容留肖某、李某1、李某2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高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高含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肖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含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含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高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从轻处罚。高含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