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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夏红权与张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权,张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355号原告:夏红权,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跃,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夏红权诉被告张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权诉称,2015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跃处托运渣土,共挣27150元,被告出具借条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端午节被告给付原告9800元现金,大概2016年10月被告又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改写为借条一份,金额为163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跃偿还原告夏红权运输款16350元及利息(以16350元为基础,按月息330元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跃未作答辩。经审查,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跃向原告夏红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红权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伍拾元¥16350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月息330元。”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红权和被告张跃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6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及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6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红权欠款16350元及利息(以16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被告张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