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杰、刘朝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杰,刘朝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兵,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孙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朝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认定欠款数额后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孙杰自愿认可尚欠刘朝兵14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2012年至2014年间,双方合伙做工程,后经核算,孙杰共欠刘朝兵23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30000元。由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漏算了10000元,因此误写了140000元的借条;二、在2017年3月14日出具借条后,孙杰又于2017年5月10日向刘朝兵转账5000元。因此已共向刘朝兵付款105000元,现仅欠125000元,对于刘朝兵在一审庭中自述多出的15000元是利息补偿的说法,孙杰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据实审核欠款数额后,予以改判。刘朝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孙杰认可尚欠14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刘朝兵收持,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予以确认该欠条的效力是正确的。一、双方2014年终止合伙时,经核算,孙杰应补偿刘朝兵230000元,其承诺两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两年后,孙杰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讨,2016年9月21日,其才向刘朝兵转款5000元,并一再要求看在朋友的份上再给一段时间筹钱,并承诺向刘朝兵作出15000元的利息补偿,刘朝兵看其此次积极履诺,故只收取10000元作为利息补偿,其余5000元算作本金。但至2017年1月20日,孙杰通过转账再向刘朝兵转款80000元,连同2016年10月31日的转账15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的5000元,共付款100000元,正是基于此前10000元的利息允诺,2017年3月14日经双方约定,由孙杰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二,上述140000元借条签订后,由于刘朝兵在外举债,产生5000多元利息,于是要求孙杰按照当时的承诺承担该笔利息,于是其才于2017年5月10日向刘朝兵转款5000元。此后,在刘朝兵多次催讨140000元的借款过程中,孙杰均未提出过已偿还的数额与余款不符。现其在诉讼中提出,有违诚信。刘朝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杰偿还借款140000元;2、判令孙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由孙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刘朝兵与孙杰的生意往来及合伙做工程过程中,经双方清算,孙杰欠刘朝兵23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孙杰共支付刘朝兵105000元,尚欠刘朝兵125000元,刘朝兵向孙杰催款后,孙杰向刘朝兵表示,愿意向刘朝兵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多出的15000元作为对刘朝兵的补偿,并于2017年3月14日拟写《借条》给刘朝兵收持,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认可借到刘朝兵14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刘朝兵向孙杰追款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朝兵与孙杰之间没有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做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合伙生意中经结算核对,孙杰尚欠刘朝兵230000元,后孙杰给付刘朝兵105000元,本只欠刘朝兵125000元,但在双方协商后,孙杰自愿认可尚欠刘朝兵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刘朝兵收持,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刘朝兵主张按每月利率4.35%的4倍计算,即4.35%×4=17.4%,已高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刘朝兵的利息计算,利率按照每月2%来计算刘朝兵的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按孙杰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应从2017年4月14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孙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朝兵欠款一十四万元(¥140000.00),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一十四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明确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孙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伙事务中设立债权债务,约定并确认孙杰共欠刘朝兵款项230000元的事实,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在孙杰已先后向刘朝兵付款100000元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3月14日向刘朝兵立据欠款140000元,如何认定该时间点尚欠款项的问题;二是在2017年3月14日立据后,2017年5月10日,孙杰再向刘朝兵转款5000元,该款应否应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方面,双方于2014年解除合伙关系并明确孙杰共欠刘朝兵款项230000元,直到2017年3月的三年时间里,虽未约定有欠款利息,但在债权人刘朝兵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其主张部分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如若孙杰对该利息补偿有异议,其不可能在已付款100000元的情况下,仍立据欠款140000元,说明其对该利息补偿的主张明知且认同;另一方面,在明确所欠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迟迟不偿付款项,其怠于履约的行为给对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权利人主张相应利息也符合常理。孙杰主张其因为“计账失误”而错将剩余欠款表述为14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其作出该书面借条后,也未主张撤销,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7年3月14日立据后,2017年5月10日,孙杰再向刘朝兵转款5000元,刘朝兵主张该款是孙杰此前的利息承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得到孙杰的认可。同时,2017年3月14日的书面“借条”也未有所体现,如若其主张该约定利息存在,那么在上述记载有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条中应予以明确,因此对刘朝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杰主张该款应抵扣本金,但从双方在2017年3月14日的书面“借条”来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在还款期限到期的2017年4月13日至转款的2017年5月10日,此间产生的利息也基本与双方的约定相符。因此对于孙杰主张该款抵扣本金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款既无证据认定为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损失补偿承诺,也因双方有利息约定而不能直接抵扣本金,但由于此款已支付,故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可的欠款金额和利息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付款超过月息3%的部分用以折抵本金,即以月息3%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计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余款折抵140000元的本金。经计算尚欠本金为140000元-[5000元-(140000元×0.03÷30天×26天)]=138640元,并按月息2%计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二、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朝兵欠款138640元,并以138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每月按2%计付利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孙杰负担3000元,由刘朝兵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