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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9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道三段***号。经营者:王成功,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王波,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以下简称王成功腌卤店)、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廖记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认定有误,在近似的判定上适用标准对原、被告不一致;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在先使用的抗辩,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廖记股份公司使用了其注册的商标,无使用无赔偿,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没有严格审查。廖记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廖记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成功腌卤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与第1943933号“”、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标识,停止在其商品包装盒、包装袋、收银条、店面装饰和宣传品等使用“廖记”字样;2.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向王成功腌卤店提供含有与案涉商标近似的“”和“”侵权标识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并销毁库存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召回并销毁已经提供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3.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廖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11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律师费1万元);4.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商标的取得及使用情况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经核准颁发取得第1943933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腊肉;腌制蔬菜;牛肚;肉罐头;死家禽(截止)。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2014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案涉商标向廖记股份公司颁发了第470715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腌肉;肉;香肠;肉松;肝(截止),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2007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案涉商标向廖钦勇颁发了第3974098号商标注��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餐馆;汽车旅馆(截止)。2013年8月6日,廖记股份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廖记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包装袋、店面装饰等处使用了案涉商标;廖记股份公司与王成功腌卤店经营方式和范围相同,均向消费者提供熟食品餐饮服务。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王成功腌卤店成立于2014年12月20日,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成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5年7月24日,廖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碧向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6日,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蒋某与廖记股份公司的职员徐兴伟来到成都市华阳大道三段193号一店招标示“廖家廖记”字样的商铺。徐兴伟在店内消费20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花椒鸡”的商品,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在公证员张某2监督下,蒋某与徐兴伟对上述购买过程、商铺外观、所购商品、商品包装及票据进行拍照,共取得六张照片。照片1-2显示商铺位置为华阳大道三段193号;照片3-6显示购买过程及商品包装;店招上有“”标识;商品包装袋上有“廖记棒棒鸡”字样;橱窗玻璃上贴有“廖记美味全家共分享”广告标语;营业时间牌的上方有“廖记”字样;收银小票上有“廖��棒棒鸡”字样;橱窗下方有“LIAOJI.COM棒棒鸡”字样。王成功腌卤店系廖记管理公司进行选址、统一装潢,经营场所使用的包括店招、营业时间牌、广告标语在内的店铺店面装饰、包装袋(购物袋)、收银条由廖记管理公司提供,廖记管理公司为其提供了拟开办凉拌菜、卤菜便利店项目的咨询,凉拌菜、卤菜的制作技术培训等服务。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997年5月20日,廖记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锋以案外人左先义名义成立“成都市锦江区廖记棒棒鸡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主营腌卤制品、兼营拌菜。该店铺招牌上使用有“廖记棒棒鸡”字样。2001年12月4日,李良锋妻子付文琴注册成立“成都市青羊区百花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该店铺目前正在经营中。2002年4月8日,李良锋妻子付文琴注册成立“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熟食品。该店铺目前正在经营中。2003年5月12日,李良锋妻子付文琴注册成立“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该店铺目前正在经营中。2004年9月6日,案外人李良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4254542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室外广告,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截止)。该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2010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案外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第617535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201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案外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第826071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肉片;肉干;肉脯;肉松;鱼肉干;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片;土豆煎饼;豆腐制品(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2016年5月7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廖记管理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以上事实主要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廖记股份公司是3个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王成功腌卤店的营业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与案涉商标第1943933号“”、第4707158号核定使用的猪肉、腌腊肉,均属于动物类食品,在食品加工方法、消费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王成功腌卤店的经营方式是为消费者提供熟食品,与案涉商标第3974098号“”核定服务的餐厅、饭店、快餐馆相同,均系在自有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构成类似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成功腌卤店店招上的“”标识,营业时间牌上的“廖记”标识、广告标语中的“廖记”字样,食品包装袋(购物袋)上的“廖记棒棒鸡”字样、收银条上的“廖记棒棒鸡”文字完整包含了案涉商标第3974098号“”中的“廖记”二字,因在汉语言文字中“廖记”用法专指“某人所有”之意,加之经营者均是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的店招上,其经营也均是提供熟食品餐饮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收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使用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同时,将其与案涉商标相比,“廖记”文字为呼叫部分,与店招、包装袋、广告标语、收银条、营业时间牌中的“廖记”文字相同、发音相同,经营者均是销售熟食商品、提供餐饮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与案涉商标“”在商标组合方式、文字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故对廖记股份公司关于王成功腌卤店侵犯了其第1943933号“”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廖记管理公司称王成功腌卤店内还使用了“廖家LIAOJI”及图标识、“棒棒鸡”、“LIAOJI.COM”等其他区分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标识中含有“LIAOJI”拼音,与“廖记”文字呼叫相同,王成功腌卤店的经营方式、所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或服务近似,也与廖记股份公司的经营方式、销售的商品相同,因此上述标识不足以区分案涉商标与王成功腌卤店所使用的标识,相关公众会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使用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故廖记管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廖记管理公司主张对“廖记棒棒鸡”标识有在先使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九条第三款规定。虽然廖记管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锋于1997年,李良锋妻子付文琴分别于2001、2002、2003年成立了以“廖记棒棒鸡”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熟食品,但其没有举示证明在案涉商标注册前李良锋、付文琴所使用的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即使李良锋、付文琴有“廖记棒棒鸡”文字的在先使用权,其也应当是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的主体与李良锋、付文琴非同一法律主体,使用人发生变化,加之王成功腌卤店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时间晚于廖记股份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王成功腌卤店的使用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支持。廖记管理公司抗辩称,第4254542号“”商标、第6175350号“”商标、第8260718号“”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4254542号“”商标、第617535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案外人李良锋、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并未就双方存在合法的许可使用关系举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其也应当在核定的使用范围内规范使用,本案中王成功腌卤店在销售食品过程中通过在店招、包装袋、店面装饰、收银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其主张的案外人注册在第35类的第4254542号“”商标、第6175350号“”商标中的相关服务项目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并不对应,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者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再者,王成功腌卤店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260718号“”商标并不相同,不能视为是对该商标的使用,且该商标注册在第29类的肉;肉片;肉干;肉脯;肉松;鱼肉干;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片;土豆煎饼;豆腐制品上,与王成功腌卤店所销售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其行为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故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廖记管理公司未经廖记股份公司许可向王成功腌卤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店面装饰、收银条、包装袋,王成功腌卤店将其用在其经营场所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成对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第1943933号“”、第4707158号的侵犯。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廖记管理公司应当停止向王成功腌卤店提供、王成功腌卤店应当停止使用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店招、营业时间牌、广告标语、收银条、包装袋。对廖记股份公司要求廖记管理公司召回并销毁已经提供的、销毁库存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店招、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侵权的包括店招、营业时间牌、广告标语在内的店面装饰系王成功腌卤店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述物品由王成功腌卤店销毁,而不再判定由廖记管理公司召回并销��;收银条、包装袋系一次性使用物品,一审法院判定停止使用已经能够制止侵权行为,故不再判定销毁;廖记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记管理公司还存有库存侵权的包装盒、店招、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等物品,停止侵权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廖记股份公司主张销毁库存的上述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廖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赔偿金额。结合案涉商标的声誉,廖记管理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并无攀附案涉商标的恶意,王成功腌卤店经营的时间、经营地点等情节,一审法院确定廖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廖记管理公司为王成功腌卤店提供侵权店招、收银条、店面装饰、包装袋,王成功腌卤店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以及经营活动中,廖记管理公司为其提供了咨询、培训等服务,在此过程中,廖记管理公司与王成功腌卤店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对廖记股份公司要求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抗辩称,廖记股份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廖记股份公司在其开设的店中实际使用了案涉商标,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廖记股份公司要求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廖记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包装袋、收银条、营业时间牌、广告标语上使用侵犯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并销毁涉案包括店招、营业时间牌、广告标语在内的店面装饰;二、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提供侵犯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权的包括店招、营业时间牌、广告标语在内的店面装饰,包装袋、收银条;三、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四���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消除影响;若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廖记股份公司承担1300元,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承担7611元。本院��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1.王成功腌卤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廖记股份公司商标是否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商标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一、关于王成功腌卤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廖记股份公司商标是否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商标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廖记股份公司依法对涉案商标,即第4707158号“”商标、第3974098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成功腌卤店在其店铺内直接向消费者出售熟食品,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廖记股份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7071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第29类,包括死家禽;猪肉;腌腊肉等,王成功腌卤店在店铺内销售的熟肉制品,均属于动物类食品,二者在食品加工方法、消费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王成功腌卤店的经营方式是在自有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熟食品,亦与廖记股份公司第3974098号“”商标核定服务的餐厅、饭店、快餐馆相同,构成类似服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王成功腌卤店店招上的“”标识,营业时间牌上���“廖记”标识、广告标语中的“廖记”字样,食品包装袋(购物袋)上的“廖记棒棒鸡”字样、收银条上的“廖记棒棒鸡”文字完整包含了案涉商标“”中的“廖记”二字,因在汉语言文字中“廖记”用法专指“某人所有”之意,且其具有呼叫的功能,食品包装袋(购物袋)上的“廖记棒棒鸡”文字全部包含案涉“”商标,仅在字体上有所不同,故在王成功腌卤店进行的食品销售与第3974098号“”商标核定服务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同类,加之经营者均是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等上,均是提供熟食品餐饮服务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收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使用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将店招及收银条、食品包装袋(购物袋)上使用的文字与第4707158号“”商标相比,“”商标中“廖记”文字为呼叫部分,与店招及收银条、食品包装袋(购物袋)中的“廖记”文字相同、发音相同,经营者均是销售熟食商品、提供餐饮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亦构成近似。因此,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关于其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诉称,其是对自己拥有合法授权的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本院认为,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主张的第4254542号“”商标、第6175350号“”商标、第1079829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案外人李良锋、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商标权利人存在合法许可并有权使用,且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均第35类,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也并非是对上述商标的使用。第8260718号“”商标虽存在许可授权,其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29类,但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非是对��商标的规范、合理使用,故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案涉商标有在先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虽然廖记管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锋于1997年,李良锋妻子付文琴分别于2001、2002、2003年成立了以“廖记棒棒鸡”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熟食品,即使李良锋、付文琴有“廖记棒棒鸡”文字的在先使用权,也应当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廖记棒棒鸡”文字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字形一致,且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的主体与李良锋、付文琴非同一法律主体,使用人发生变化。而王成功腌卤店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商标注册之前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标识并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构成在先使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廖记管理公司、王成功腌卤店在���权过程中为合作关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声誉以及廖记股份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王成功腌卤店经营的时间、地点等情节,并考虑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并无攀附案涉商标的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廖记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涉及的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也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成功腌卤店、廖记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王成功腌卤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良审判员  林涛审判员  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