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田壮与曹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壮,曹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131号原告:田壮,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都志,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田壮与被告曹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壮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曹都志未作答辩。田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曹都志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前付清,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壮与被告曹都志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都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壮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曹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