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初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万年宾馆有限公司,黄振波,何银泉,桂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初3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482。法定代表人:熊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斌,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97-199商务中心3层(A),组织机构代码证:76338512-1。法定代表人:何银泉。被申请人: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萍乡乡经济开发区光丰管理处王家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564425028。法定代表人:黄振波。被申请人:定南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定南县工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9607692-6。法定代表人:饶新民。被申请人:万年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六〇北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1209-3。法定代表人:黄振波。被申请人:黄振波,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何银泉,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桂晓玲,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波、何银泉、桂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于2016年12月26日根据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6)赣01财保22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万年宾馆有限公司、黄振波、桂晓玲、何银泉银行存款11211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赣01民初39号民事裁定准许解除保全申请人撤诉。2017年10月2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已归还贷款为由向本申请解除(2016)赣0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万年宾馆有限公司、黄振波、何银泉、桂晓玲的财产保全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依据本院(2016)赣0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南昌银昌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定南县龙华实业有限公司、万年宾馆有限公司、黄振波、何银泉、桂晓玲全部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宗华审判员 沈 莉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