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建平与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平,徐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975号原告:潘建平,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丹丹,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潘建平为与被告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平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之前,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4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逾期归还的利息计付方法,被告还承诺如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25日之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95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拖欠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丹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建平借到人民币214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月息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74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的本金,月息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因与潘建平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陌陌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及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借条、通话录音、陌陌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905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在逾期期间按未归还的本金月息4%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律师费,现被告逾期至今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付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徐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建平借款本金19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建平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徐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