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苏某等人在同事家吃晚饭并饮酒。当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武汉市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出发,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金口收费站入口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