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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金维玲、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维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维玲,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维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玲,女,1963年1月3日出生,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金维建,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阆中市。系原告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阆中市爱武街2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权,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伟,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维建,男,现年63岁,住阆中市。上诉人金维玲因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1月,阆中市人民法院接顺庆区法院移送受理本案第三人不服被告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诉讼中,本案原告主张被认定为违建的房屋中其个人享有部分权利,故在该案中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享有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属同一处房屋,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出(2016)川13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请。原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3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原告提起的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对相关主张亦作出了裁判。如原告对生效裁判文书仍不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而非重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维玲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费。金维玲不服,提起上诉,称2017年7月上诉人向阆中市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2015年8月27日、9月8日阆中市城管局违法被拆除的房屋面积170平方米价值的赔偿金。阆中市法院追加其为(2016)川1381行初2号行政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判决,二审中又释明第三人金维玲未主张权利,维持了一审判决。故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白塔村三社××(草房××)××房产与××市城管局作出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的房产,上诉人的房产与阆城执罚字(2015)27号的决定书同幢楼房(两户),一并认定为违法建筑,上诉人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阆中市城管局答辩称,阆中市法院在审理(2016)川1381行初2号案件块结束时,金维玲提出案涉房屋有其权利,并提供了一份房屋土地使用证,故一审依法追加金维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驳回了金维建、金维玲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了维持。故现金维玲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二审查明,上诉人金维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016)川1381行初2号行政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阆中市城管局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2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充市城管局作出的南城执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金维玲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的赔偿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维玲在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双瑜 关注公众号“”